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傑因其位於雲林縣○○鎮○○路○段○○○號3樓之1所承租之房屋,遭告訴人 林筱倩 及其男友 劉尚豪 弄髒,而心生不滿,被告曾文傑遂指示不知情之友人 張玉琪 ,於民國99年06月28日09時許,致電告知告訴人林筱倩至被告曾文傑上開租屋處討論賠償事宜,告訴人林筱倩即協同告訴人即其妹 林玄青 ,於同日11時許,抵達被告曾文傑上開租屋處,詎被告曾文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見告訴人林筱倩、林玄青進入其租屋處後,即以腳踢告訴人林筱倩肚子,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筱倩左臉頰及右手肘,致告訴人林筱倩受有左臉頰及腹部挫傷、右腕挫擦傷瘀腫之傷害,經在樓上之張玉琪哥哥 張金水 聽見爭吵聲後出面制止,告訴人林筱倩、林玄青遂與張金水至該租屋處樓上談話,其後告訴人林筱倩、林玄青欲下樓離開現場時,被告曾文傑即衝向大門並將門鎖住,且向告訴人林筱倩、林玄青說:「事情還沒有解決,通通都不能走」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林筱倩、林玄青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經張金水向被告曾文傑勸說後,被告曾文傑始讓告訴人林玄青先行離去,告訴人林玄青再伺機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文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文傑業於起訴後之100年04月19日死亡,此有被告曾文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曾文傑之子 曾冠諭 於100年05月04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