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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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77號聲請人 胡文菀
胡佳馨 胡嘉偉 胡嘉慶 胡謹綺 胡佩櫻 胡育銘 胡育瑛 胡靜芬 黃貞陵 黃文彥 黃亭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文菀、胡靜芬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胡佩櫻、胡育銘、胡育瑛、胡佳馨、胡嘉偉、胡嘉慶、胡謹綺、黃文彥、黃貞陵、黃亭婷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胡前國 於民國100(下同)年0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胡文菀、胡靜芬為被繼承人胡前國之兄、妹,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復因被繼承人生前並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父母分別於71年10月30日、86年10月06日死亡,則聲請人等於知悉其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在法定期間內,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胡前國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再查,聲請人胡佩櫻、胡育銘、胡育瑛、胡佳馨、胡嘉偉、胡嘉慶、胡謹綺、黃文彥、黃貞陵、黃亭婷為被繼承人胡前國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並非繼承人而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胡佩櫻、胡育銘、胡育瑛、胡佳馨、胡嘉偉、胡嘉慶、胡謹綺、黃文彥、黃貞陵、黃亭婷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