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聲請人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惠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09,69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7年11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11月起分179期,並於每月以7,6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以當時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故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款項,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209,690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01,616元),而前曾於97年11月間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11月起分179期,並於每月10日以7,6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9年11月即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聯邦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21頁、第65頁至68頁、第10頁至12頁、第7頁至9頁、第64頁至76頁),堪認屬實。經核依上開聯邦銀行陳報狀所檢送之資料,聲請人於97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之際,已切結表明其於當年協商之際,於餐廳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為10,000元之情,有聯邦銀行陳報狀、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至76頁、第70頁),堪認聲請人於上揭97年度為協商之際,在每月收入平均僅約為10,000元,而於扣除其當時每月必要支出後,客觀上之收入應本已不足支付其所應允之支付條件,堪認係為求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始勉予允諾,故可認當時應未能與債權銀行為實質協商,最終在無力繼續繳納上開協商款7,600元之情形下,不得已方於99年11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客觀收入不足始致毀諾,即非不能採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以百貨公司代班及臨時櫃售貨人員為收入來源,時薪為100元至120元間,據其提出103年1月至8月收入明細分別為19,000元、9,000元、19,000元、8,000元、11,500元、13,500元、11,600元、9,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2,575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及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00元、3,956元,勞工保險已於103年5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
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補正狀、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第16頁至17頁、第6頁、第79頁至80頁、第77頁至78頁、第8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陳報
103年1月至8月收入明細平均收入12,5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030元(包含膳食費6,
500元、水電瓦斯費1,6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80
0元、健保費330元、生活雜支1,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如依聲請人每月12,5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30元後,僅餘1,545元,【計算式:12,575-11,030=1,54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09,69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