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泓致(原名廖冠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泓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10時38分許」,應更正為「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8分」。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廖泓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泓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猶膽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進而肇事致人受傷,業已滋生實損,幸被害人 詹翁秀春 受傷非重,復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可參,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惟前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決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仍不知省惕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末以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作家具」,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