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同(NGOQUANGDO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同(NGOQUANGD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動力交通工具,參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為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
6款亦明定電動機車同為機車之一,而被告於警詢時稱其騎乘電動車是以右手轉把手油門而前進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依被告騎乘之電動機車之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仍應列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核被告吳光同(NGOQUANGD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
所宣傳,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此觀其於警詢時坦認知悉酒後不能駕車等語自明(見警卷第3頁),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又未肇事,暨其陳明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