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榮
葉永宏盧竑璋魏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榮、葉永宏、盧竑璋、魏祥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貳顆、象棋壹副( 伍拾陸 支)、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賭博金額非高,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骰子2顆、象棋1副(56支)、現金新臺幣100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863號被告張慶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永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 烏樹林 99號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竑璋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頂寮92號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祥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榮、葉永宏、盧竑璋、魏祥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日17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青葉橋下「撫頭將軍廟」之公共場所內,利用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對賭財物,賭法為「自摸」者可向各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則自行給付胡牌者50元。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對賭。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為警獲報後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骰子2顆、現場賭資共1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榮、葉永宏、盧竑璋、魏祥4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1紙及現場照片2張、蒐證光碟2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榮、葉永宏、盧竑璋、魏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博器具及賭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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