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43號原告 莊輝彥 訴訟代理人 莊志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8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9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紅燈右轉違規無異議。但因在眾多車流中勤務人員以警笛及手勢指示,就認定原告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檢查,實為不當指控,當時原告騎車速度緩慢又行駛在車流中,且一直目視正前方,顯見根本不知勤務人員所示之訊息;法律僅敘明警察可以依警職法第6條之要件實施攔停、詢問並令出示證件等作為,惟對於攔停方法並未明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遭裁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20:20-建國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民族路為紅燈),且車流開始通行、16:20:24-畫面中間可見原告通過民族路慢車道路燈桿位置(約略與民族路慢車道之停止線齊平),此時建國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民族路為紅燈)、16:20:26-原告車輛由民族路右轉建國路,此時建國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民族路為紅燈)…。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原告因紅燈右轉違規無異議」。原告又辯稱「因在眾多車流中勤務人員以警笛及手勢指示,就認定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檢查,實為不當指控」,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承上)可見:畫面時間16:20:26-員警站立於巷口,原告車輛右轉後行駛於路側紅線旁、16:20:27-員警伸出食指平舉指向原告方向,此時原告距離員警尚有一段距離,惟視線並未受阻,員警吹哨(1短音)、16:20:28-員警再度吹哨(連續4短音),並持續伸出食指平舉指向原告方向,此時原告車輛位置已偏離路側紅線由員警身前快速通過,此時原告距離員警約1部機車寬度,視線並未受阻、16:20:30-原告刻意遠離員警位置意圖規避取締,此時可辨識車牌為000-000、16:20:32-畫面可見有4位員警身著新式警用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站立於巷口,員警複誦車牌為000-000…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站立於巷口位置,與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多次吹哨制止並以手勢指向原告,足認原告所稱「根本不知勤務人員所示之訊息」之情,顯非屬實。原告再辯稱「法律僅敘明警察可以依警職法第6條之要件實施攔停、詢問並令出示證件等作為,對於攔停方法並未明示」,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在公共場所進出之人,若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對其查證身分。復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盤查。依據前述規定,一般民眾行走或駕車行駛於道路,若無特殊情況,原則上警察不得對民眾任意要求查驗身分,必須其有產生令員警「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行為或狀態,員警才可依法對民眾進行身分查證。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有「紅燈右轉」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行車之方式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且易生危害,即得要求原告配合攔查,核與法定發動要件之要求無違。而員警攔停原告之地點為建國路,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道路」之範圍,亦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場所,顯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針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有關臨檢之規定所為之論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之意旨。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手勢、吹哨以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原告無異議,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只針對原處分主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部分審理。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008-MEL影片時間00:00:00﹍建國路號誌為綠燈,建國路車流行進中。00:00:06﹍原告自民族路右轉建國路(畫面中間偏左處、靠近路側紅線)。00:00:07員警站立於路側紅線旁,手平舉且伸出食指指向原告方向並吹哨(1短音),原告無反應。00:00:08-09﹍員警再度吹哨(連續4短音),並持續伸出食指平舉指向原告方向,此時原告車輛位置漸偏離路側紅線,由員警身前通過,此時原告距離員警約1部機車寬度,視線並未受阻,惟原告並無任何反應。00:00:10﹍原告逕自駛離。00:00:12-14﹍畫面可見有4位員警身著新式警用制服、其中3位有著黃色反光背心站立於巷口。00:00:14﹍影片結束。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告陳述:「員警在指揮過程中,沒有很明確讓原告知道他違規的事實,而且原告駕駛過程中,他都沒有反應,眼睛都直視前方,他也沒有看到勤務人員在旁邊,所以就不知道勤務人員所顯示的訊息是什麼,警察攔車的方式不是很明確。因為原告他根本就不知道員警指示他違規,而且員警的攔查手勢不明確,而且是在車流中。到底員警攔停方式,他們攔停的方式是要以紅旗子或指揮棒,而不是站在路邊吹哨、以手指方式。原告眼神根本沒有看到旁邊。」,「行進中跟距離、跟視覺是否受阻,是互相影響的,在行進中的物體,當日光線是非常大的,而且有反射,所以要很清楚的辨識旁邊的動作行為,有時是有困難的。被告所陳述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注意事項,及相關的攔停方式,是否清楚告知被攔停人的違規事實,是否告知是有疑問的。」,被告代理人陳述:「影片中可以看到員警穿著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員警有多次吹哨,並以手指向原告方向,員警與原告之間大約只有一台摩托車的距離,員警與原告間的視線沒有受阻,也沒有其他車輛阻隔,所以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該可以清楚辨識員警正在執行勤務。原告訴代所稱員警要以什麼方式作稽查,在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作業注意事項,有規定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就會構成60條第1項的處罰要件」等語。查,「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的行為,依條文所規定內容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故其構成要件為義務人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員警制止時,且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而言,換言之,必先有違規行為經員警制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要件必須員警已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即必須明確知悉警察的制止、停車命令後,仍故意拒絕停車而逃逸,至為明確。但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原告在行駛當中,都沒有反應,而一般人聽到嗶聲,多少會有反應,惟原告當時都沒有反應,而一般人駕駛機車,均會將注意力集中於前方,再參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已近78歲,是原告所述原告駕駛過程中,眼睛都直視前方,沒有看到勤務人員在旁邊等情,亦不無可能,準此尚難認原告有逃逸之故意,原告主觀上是否有不聽制止而逃逸的意圖,容有合理懷疑。被告雖主張:員警手指向原告方向,員警與原告之間大約只有一台摩托車的距離,員警與原告間的視線沒有受阻,也沒有其他車輛阻隔,所以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該可以清楚辨識員警正在執行勤務等語。惟查,從影片中原告並無任何反應,原告陳述:眼睛都直視前方,他也沒有看到勤務人員在旁邊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的主觀要件,上開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
止而逃逸」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