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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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000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依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詐欺集團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被告有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彰化偵卷30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已有多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此社會現實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其對現今詐欺或不法集團以各種方式取得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藉以規避查緝之情形,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恣意將前述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實有容任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無法預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故不能將前揭所生損害盡歸因於被告;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2號被告蘇美真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真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申辦之中華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後,於108年8月8日12時22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撥打予000,佯為000之外甥女並稱需錢孔急,誘使000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林士超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匯款15萬元至 許國寶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000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美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將上開門號交給朋友000云云。惟查:
(一)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一節,為其自承不諱,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考,堪信為真。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用以撥打予告訴人000並詐得10萬元、1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許國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函檢送林士超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情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先辯稱:伊沒有申辦過上開門號,107年3月,伊曾將證件健保卡借給伊同事000去辦電話使用,伊跟000去辦門號,只有去過遠傳,沒有去過中華電信,證件沒有離開過伊等語,復辯稱:伊有申請上開門號,但只用一個月,該門號伊沒打過,SIM卡不見了,不知道是掉了還是怎樣,伊申請上開門號,是因為之前有用到,伊有很多門號,後來沒有用到,就放在家裡,伊將上開門號給000用,裡面有儲值1000多元等語,再辯稱:上開門號SIM卡不見,伊去辦停話,伊將上開門號借給000,她弄不見的,伊於107年12月1日,在高雄鳳山服務中心申辦2個門號,一個已經賣掉了,買的人是000介紹的等語,可見被告自承其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其固否認販賣上開門號,然其就有無申辦上開門號、上開門號是否遺失或交付000、是否曾至中華電信申辦門號等節,供詞閃爍、前後不一,又被告於107年12月1日申辦上開門號前,已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6日、107年11月16日密集申辦3組中華電信門號,且於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期間,密集申辦共7組中華電信門號等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稱係因有需要而申辦上開門號,實屬有疑,且其在未足2個月期間即申辦多達7組門號行為,顯與社會常情有違,其自承出售門號牟利一節,應係有稽,是被告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門號在107年12月1日經被告申辦後,在108年8月8日被用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期間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而使上開門號任由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抱持縱令上開門號被挪為犯罪使用,自身應無損失之虞而對其無妨之容任心態,主觀上就上開門號遭人作為詐騙之工具,亦不在意,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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