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國樑義務辯護人王友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104年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國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仟貳佰貳拾壹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點零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仟貳佰貳拾壹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石國樑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月28日出所;又於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追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同年間另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5月、7月確定,以上各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已於102年3月6日執行完畢。石國樑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上午某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10公克,驗餘淨重10.0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驗前純質總淨重達1180.88公克)而持有之,石國樑旋即於104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其住處內(以下稱大同街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6月16日晚上
8時40分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石國樑拘提,並在其隨身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石國樑同意,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39號;以下稱北新路住處)房間木櫃內,扣得石國樑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電子磅秤2臺及夾鏈袋等物;另經警在石國樑大同街住處內,扣得石國樑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2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石國樑於審判中陳稱:伊遭警察拘提後,警察問伊現住在何處,伊表示現住在北投,警察不相信,就去附近大樓巡視,試圖尋找伊之住處。後來警察帶伊去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時,門已經被人撞開,伊看到前妻 張如惠 已被壓制在客廳,警察讓張如惠坐在沙發上面,旁邊有警察,警察帶伊進去房間搜索。警察於搜索前,並未詢問伊是否同意執行搜索,警察搜索完畢後,才在客廳拿出搜索同意書,讓伊簽立。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佐 董岳彰 於審判中證稱:「我們有問被告石國樑說張如惠在哪裡、是不是在裡面,被告石國樑都不講,我們同仁就上去被告石國樑住處搜索,但我沒有跟著上去,我在下面戒護被告石國樑。」、「我看到張如惠在住所內已經被拘提到」等語。可知警察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進行搜索,然警方事後未依法向法院陳報,則搜索所得之物,即不能作為證據。縱警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進行搜索,然警方並未獲得被告同意。證人董岳彰雖於審判中證稱有徵得被告同意云云。然被告之北新路住處既放有大量毒品,且被告之前妻張如惠遭通緝而躲藏其中,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實無可能同意警方搜索等語。經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 佐董岳彰 於審判中證稱:本件警方有對被告石國樑與張如惠實施通訊監察,已經有聲請拘票,要拘提被告石國樑,張如惠則已遭通緝,拘提被告石國樑時,有在被告石國樑身上查扣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小隊長有詢問被告石國樑是否同意警方至其住處搜索,伊在旁邊有看到,被告石國樑就講出其在北新路住處之地址,被告石國樑還在1樓時,警方尚未前往其北新路住處搜索前,被告石國樑就簽立其北新路住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後其他同仁上樓逮捕到張如惠,並執行搜索,伊經同仁通知後,即帶被告石國樑上樓至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以下)。則被告前既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復經檢察官以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開立拘票,且經警方於104年6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對被告實施拘提時,亦於被告攜帶之隨身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此部分詳後述),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5日開立之拘票影本1紙及被告攜帶之隨身包內毒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分見偵7773號卷第115、64頁)。則警方依原偵查所得情形,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情形,並於拘提被告時,扣得被告隨身攜帶之毒品,警方為求即時追查被告有無持有其他毒品,惟因不知被告實際住居處所地址,當有高度可能向被告追問其住居處所地址及是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則證人董岳彰前揭證稱警方於拘提被告後,有向被告詢問其住居處所地址及是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等語,即符合常情。而員警既不知被告確切之住居處所地址,倘非被告當場告知員警其住處地址,員警應無可能得知被告北新路住處之確切地址,進而前往搜索及逮捕業經通緝之張如惠。至被告何以願將住處地址告知警方,並同意搜索,其原因多端,或因被告甫遭警方拘提,於當時情況,未及思慮盤算,遂告知地址並同意搜索,或因已於拘提時遭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自願配合警方之偵查作為,以期後續程序可獲寬典,均有其可能性。且倘若依被告所述,警方在被告之北新路住處執行搜索後,方提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要求被告於其上簽名,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未陳述警方人員有何脅迫或利誘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7頁以下),苟被告係未事先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被告本可拒絕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而被告確於對被告北新路住處執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7773號卷第48頁)。
據上各情所述,證人董岳彰證述警方係先經被告同意並告知地址,而前往被告之北新路住處執行搜索等情,應堪採信。
被告辯稱其未事先同意警方在其北新路住處執行搜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應無可能同意警方進行搜索等詞,均非可採。而員警係以徵得被告同意之方式,而對北新路住處執行搜索,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7773號卷第48頁),足見警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受搜索人即被告之同意而對被告之北新路住處進行搜索,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之規定為之,即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陳報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以警方事後未依法向法院陳報,則搜索所得之物,即不能作為證據云云,亦非可採。是以警方對被告之北新路住處進行搜索之行為,係經徵得受搜索人即被告之同意而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搜索之情形,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指稱對被告之北新路住處進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之北新路住處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搜索現場照片,因屬違法搜索,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應認對被告之北新路住處進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分別係警方合法搜索過程中所製作之業務文書、拍攝之照片、依法搜索扣得之物,均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警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之該局104年7月6日鑑定書(見偵7773號卷第195頁)即均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以在被告北新路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搜索而取得,則鑑定該甲基安非他命所製作之鑑定書,即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原指述警方在被告之大同街住處執行之搜索為非法搜索云云。惟被告嗣已陳稱警方有取得被告之同意,方在被告之大同街住處執行搜索,被告及辯護人對警方在被告之大同街住處執行搜索所製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得之物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分見本院卷第158、211頁),是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石國樑固 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在其北新路住處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辯稱:伊係遭警察查獲當日接近中午時,向 王應強 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伊之隨身包內遭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為伊向王應強所購得,在伊之北新路住處內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均為王應強所有,而借放在伊之住處云云(分見本院卷第53、145頁)。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被告有於104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大同街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行為,嗣於104年6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拘提,並在其隨身包內扣得粉塊狀物品1包,另經警在石國樑大同街住處內,扣得石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
2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並有扣得之粉塊狀物品1包、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2個,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隨身包照片1張可佐。而被告於警詢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473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1972號卷第29、31頁)。而在被告隨身包內查獲之粉塊狀物品1包(淨重10.10公克,驗餘淨重10.0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30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7773號卷第19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堪認定。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部分:
⑴警方於104年6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前拘提被告時,在被告攜帶之隨身包內查扣白色塊狀晶體1包,另在被告北新路住處房間木櫃內,扣得淡黃色塊狀晶體1包及白色晶體12包、電子磅秤2臺及夾鏈袋等物,此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勘查照片1份可佐(分見偵字6773號卷第42頁以下、第64頁以下)。而在被告攜帶之隨身包內查扣白色塊狀晶體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35.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3.33公克,純度約96%,驗餘淨重34.62公克;在被告北新路住處房間木櫃內,查扣之淡黃色塊狀晶體1包及白色晶體12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①淡黃色塊狀晶體1包驗前毛重788.76公克,驗前淨重783.1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
759.60公克,純度約97%,驗餘淨重782.95公克;②白色晶體12包驗前總毛重415.52公克,驗前總淨重404.1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純度約96%,推估該白色晶體1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7.95公克,驗餘總淨重404.0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6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7773號卷第195頁),則上開扣案物品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所含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總淨重達1180.88公克(即33.33公克+759.60公克+387.95公克=1180.88公克)之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⑵警方在被告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查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白色塊狀晶體1包係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在卷(分見偵7773號卷第125頁、本院卷第53頁)。在被告北新路住處房間木櫃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即含警方在被告攜帶之隨身包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其中70公克為伊向綽號 阿強 之男子購買,其餘均為阿強所有,因阿強剛好要下南部,而放在伊之北新路住處內等語(分見偵7773號卷第
27、33頁)。被告於偵查中則陳稱:伊僅向阿強購買2包
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萬5000元等語(見偵7773號卷第125頁)。被告於審判中先稱:伊於警詢所述綽號阿強之男子,即為王應強,在伊之隨身包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伊以1萬5000元向王應強購買,而為伊所有,在伊之北新路住處內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均為王應強所有,因王應強說要拿一些出去給別人,不方便全部帶出去,所以才放在伊之住處等語(分見本院卷第53、54、144頁)。被告嗣於審判中又稱:在伊之北新路住處內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僅其中2包係伊向王應強購買,其餘均係王應強借放在伊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則就在被告北新路住處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是否均為王應強所有、被告向王應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等各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證人王應強經本院傳訊、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99之1、206頁)。復經本院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即在被告攜帶之隨身包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被告北新路住處房間木櫃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未發現可資鑑定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鑑定書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能採得指紋,即未能證明證人王應強曾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若依被告曾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於被告北新路住處內,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中,其中2包為被告向證人王應強購得,其餘則係證人王應強所有而借放在被告之北新路住處內。則被告所購得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應與證人王應強借放之11包甲基安非他命分開放置、區隔,避免混淆。惟觀諸警方在被告之北新路住處房間木櫃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均係一同放置在一綠色提袋內,而該甲基安非他命13包均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除其中1包明顯數量較多外,其餘1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及其內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無明顯差異,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7773號卷第65、66、68頁)。則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在被告之北新路住處房間木櫃內放置情形以觀,實難認係屬不同人所持有,被告曾於審判中辯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中,僅其中2包為其所有,其餘均屬證人王應強所有而借放在被告之北新路住處內云云,即難遽採。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中1包驗前淨重達783.10公克,另12包之驗前總淨重達404.12公克,已如前述。則該甲基安非他命13包之總淨重即達1187.22公克,不論係依被告於警詢所稱僅其中70公克為其向證人王應強所購得,或被告於偵查所稱其向證人王應強購買2包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其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證人王應強所有,則借放在被告北新路住處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淨重至少達1100公克之多,對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向證人王應強購買2包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價格為2萬5000元等情,則證人王應強倘若將數量至少達11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借放在被告北新路住處內,該甲基安非他命共可販出之價額至少即逾30萬餘元。而依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於104年6月16日近中午時,向證人王應強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證人王應強因外出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借放在被告住處內。而被告係於104年6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被告北新路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拘提,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5日開立之拘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7773號卷第115頁)。
則依被告所述情節歷程,證人王應強於104年6月16日近中午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借放在被告住處內,迄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其間已經歷約7至8小時之久,而被告於審判中復陳稱:伊於警詢、偵查所稱「阿強」,係因伊當時不知道「阿強」之真實姓名,後來伊交保出去,有去北投找「阿強」,才知道「阿強」就是王應強,他以為伊將他的那些毒品訛掉, 伊有 跟他說他的那些毒品都被警察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以被告原僅知證人王應強之綽號為「阿強」,足見被告與證人王應強應無深厚之信任關係,證人王應強有無可能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後,甘冒毒品遭查獲或遭侵占變賣之風險,而將市價至少逾30萬餘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借放在被告住處內,達7至8小時之久,均未前往取回,實屬有疑。況被告於警詢陳稱:「我係於104年6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綽號阿強之男子到該址找我,順便向我兜售毒品,於是我以2萬元向其購買該重量70公克之安非他命毒品。」、「(問:你有綽號阿強之男子連絡電話?你們都如何聯絡?)沒有,我每次都是去網咖找他。」、「(問:據你於第2次警詢中陳稱,警方在你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租屋處所查扣之大量安非他命毒品係綽號阿強之男子所寄放,為何阿強要將毒品寄放在你租屋處?)因為阿強剛好要下南部。」等語(分見偵7773號卷第28、33頁)。被告於偵查中則陳稱:
「(問:毒品來源?)這是在6月15日有一個叫阿強的人到淡水,我去買早餐剛好遇到,我就跟他一起到我北新(路)的住處聊天,就順便跟他買3萬元的海洛英及2萬5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773號卷第125頁)。被告於審判中則稱:「我打電話向王應強購買毒品,王應強到我的淡水住處,把東西秤給我。...後來分裝到一半,有人找王應強,他就拿東西出去給人家,這些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品就寄放在我那邊,故除我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以外,其他東西都是王應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倘被告係於104年6月16日當日,向證人王應強購得毒品,證人王應強復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借放在被告住處內,則被告於同日晚間即遭警查獲,其對於向證人王應強購得毒品之經過、證人王應強借放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住處之原因,衡情應無記憶不清之情形,惟被告對於其係如何與證人王應強見面、證人王應強借放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住處之原因等各節,所述竟有前後迥異之陳述,益徵被告所述實難採信。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述證人王應強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借放在被告住處內云云,僅有被告片面陳述,而被告所述前後迥異,復有不合情理之處,再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在被告之北新路住處房間木櫃內之放置情形以觀,並無屬不同人所持有而分開存放或區隔之情形,被告曾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或其中11包係屬證人王應強借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於遭警查獲前,係放置在被告之北新路住處房間木櫃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均陳稱遭查獲之毒品並無屬於與被告同居該處之張如惠所有,堪信在被告之北新路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實為被告所持有,則連同於被告攜帶之隨身包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總淨重已達1180.88公克(即33.33公克+759.60公克+387.95公克=1180.88公克),且就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曾分別陳述係其本人購入或證人王應強所借放,顯見被告並無不知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被告已知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持有之,顯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於104年6月16日其遭警查獲當日之中午,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被告係取用其所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於審判中供稱其於本案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乃係向王應強所購得,然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僅供稱係綽號「阿強」之男子所購得,經本院向本案之查獲機關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均未查獲被告所稱綽號「阿強」男子,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5年3月1日台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5年2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47、49頁),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確實查獲毒品之來源,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該條之規定有別,而不得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至公訴人論告意旨雖謂: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顯示,甲基安非他命每天施用計量,從2.5到25毫克之間,最低致死劑量為
1公克,依據如此計算,每人一個月施用的最大量為750毫克,約0.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現場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1200公克,依據一般人施用最高計量估算,足以施用1600個月以上,被告稱持有毒品係為自己施用,而非提供販賣之用,顯不合理等語,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意圖,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以販賣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違法要素,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何等電話通話譯文或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被告有向他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本件顯未查獲被告主觀上存有販賣意念之事證,或遂行該意圖之客觀情事至明。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問:警方在你住處查扣大量安非他命認為你意圖販賣而持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是否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是。」等語(見偵7773號卷第126頁),被告於審判中亦曾稱: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部分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有辯稱在被告之北新路住處內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1包為證人王應強所有、全部均為證人王應強所有等詞,被告亦未實際供稱其有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向他人兜售之意圖或行為,已難認被告泛稱: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詞,係屬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販賣之意圖既為主觀違法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當應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而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本件既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有何販賣之意圖,縱被告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僅係為供己施用,有如檢察官所質疑不合理之處,在別無積極事證下,仍難遽此反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於訴訟法上為同一基本犯罪事實,本院於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08頁),使當事人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意旨之論罪法條,而為裁判。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仍未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數量甚多,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危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僅坦承部分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在被告之隨身包內扣得之粉塊狀物品1包(淨重10.10公克,驗餘淨重10.0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在被告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查扣之白色塊狀晶體1包(驗前毛重35.67公克,驗餘淨重34.62公克)、在被告北新路住處房間木櫃內,查扣之淡黃色塊狀晶體1包及白色晶體12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已如前述。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10.09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合計驗餘淨重為1221.58公克(即34.62+782.95+404.01=12
21.5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5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在被告大同街住處扣得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雖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惟上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2個仍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則與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莊明達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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