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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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966號聲請人 吳有娣 相對人 莊雲清 關係人 莊靜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雲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有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靜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起因罹患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難以自理生活,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
鑑定醫院板橋中興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個案為腦中風所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其障礙程度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恢復可能性)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引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現在自宅中接受居家式照護,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明顯不適任各該職務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耑此教示。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堯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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