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108年度偵字第2114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8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2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良於民國108年8月22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之某汽車旅館內,以不詳方式(就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施用毒品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屬犯罪地無疑。經查,被告林俊良起訴時住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於108年8月24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11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5至47頁),足認與其施用行為有吸收關係之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萬華區內,是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120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5至47頁)。又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8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之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108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至106年5月12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犯本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詢問人欄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含微量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應視同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相關卷證出處│├──┼───────┼─────────────────┤│一│內含淡黃色液體│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之注射針筒壹支│8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驗餘淨重0.35│號毒品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35公克)│21146號卷第107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二│注射針筒壹支│品清單(見108年度偵字第21146│├──┼───────┤號卷第101頁)││三│塑膠軟管壹支│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蒐證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1146號卷第45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