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請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 莊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1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9,75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40元【計算式:
6,390+9,750=16,1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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