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中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中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中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侵占之財物均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29號被告馬中燦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中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口,拾獲 林立雲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100元,信用卡6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後,明知該皮夾為他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拿取皮夾內6,100元現金後,將皮夾連同其餘物品丟棄。嗣前開遺棄皮夾經民眾拾得後交付警方,警方通知林立雲前來領取後,發現前開皮夾內已無現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中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立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侵占之前開皮夾及皮夾內現金、信用卡等物,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100元,而前開皮夾及皮夾內之信用卡、證件等物,亦由民眾拾得後,由警方交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和解書、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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