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等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先後於民國92年8月6日、93年9月27日及94年8月1日,分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各領用VISA信用卡2張及MASTER信用卡1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並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其後,復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㈡、另被告又先後於93年8月12日、94年3月31日,分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均為年息18.5%,均分為60期還款,且均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且每期應攤還之帳款,併入被告持有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息,又如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至96年1月25日止,尚餘帳款62萬5,146元未依約清償(其中信用卡帳款部分,尚欠20萬3,234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則尚欠42萬1,912元)。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件、信用卡約定條款2份、信用卡申請書3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各2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4紙、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1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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