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85號原告 戴瑞文 訴訟代理人 戴志中 被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文 訴訟代理人 李成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五二三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294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第294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及訴外人承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利公司)、 謝許金鳳謝萬生 等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3523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發函扣押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正言郵局(下稱正言郵局)之存款債權在案。惟系爭第2943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68年7月21日68年度訴字第2168號(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訴外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重整中)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承利公司之貨款債權,及為擔保前揭貨款債權對原告與訴外人謝許金鳳、謝萬生之連帶保證債權,被告嗣自歌林公司受讓前揭債權。則原告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所擔保之主債務既為貨款債務,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僅為2年,縱經判決確定,則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其時效亦僅延長為5年,惟原債權人歌林公司遲至10年後之78年方持系爭確定判決第一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5年時效,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原告僅為保證人,應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連帶保證人,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先訴抗辯權。又本件主要債之關係乃經銷商合約,應屬委任關係,而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規定,而非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其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
第1項法有明文。而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判意旨同可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毋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以,被告雖執系爭第294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
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所依循之法律關係,因時日過往已久
,兩造又非主債務人及主債權人,故均無法提出原合約供本院參酌,又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然已逾存放年限而無法調取,惟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原本,其上載明:該事件原告歌林公司前與訴外人 謝金鳳 所設立之承利公司訂立經銷合約,銷售歌林公司之歌林牌電化製品,並以本件原告、謝許金鳳、謝萬生及 林惠芳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惟數月後承利公司即積欠貨款未還,故提出經銷合約書、送貨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請求本件原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復因審理中前案被告均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前案法院經審認歌林公司所提相關證物後,認歌林公司所述可採,遂准予所請一節,此觀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參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7頁),堪認歌林公司當時起訴請求所依憑之法律關係,主要為其出貨予承利公司後,承利公司未支付之貨款請求權,及歌林公司對其他連帶保證人就上開貨款請求權之連帶保證債權。又歌林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即是從事電化製品類之製造、加工、裝配、批發、零售、修護服務及進出口銷售業務一節,亦有歌林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查(參同卷第107頁),而前案之貨款標的確為歌林公司之歌林牌電化製品,如前所述,是可認該貨款屬歌林公司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雖抗辯稱一般經銷商契約,其契約性質多認具委任契約性質,故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減時效等語。惟就經銷商合約之性質,依其契約內容、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或有混合繼續性代辦商、委任關係等,通常並非民法所規範單一有名契約類型,而其適用之法律關係,自須視兩造當事人所依憑之條款及請求權依據,其性質較類近於民法何項法律關係,而以相應之規定規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系爭確定判決所採之法律關係,係屬貨款,已如前述,而自前案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中,亦未提及係基於前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或有何約款足供本院認定兩造間之請求原因事實涉及委任關係,是被告徒泛稱一般經銷商契約具有委任契約性質,即抗辯稱本件應適用委任關係之一般15年時效規定,實不足採。
⒊則本件主債權債務關係既應適用2年消滅時效,依前揭說
明,原告與主債權人及債權受讓人即被告間之保證關係,自應適用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㈡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具妨礙債權人行使之事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法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上開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既經判決確定,則因起訴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之期間即為5年。系爭確定判決係於68年7月21日宣判(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反面)後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雖其確定期日因該案卷證滅失而不復查考,惟原債權人歌林公司遲至78年間始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首次聲請強制執行一情,亦有本院78年8月24日78高隴民夏78執6926字第22352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查(同上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其間已歷時近10年,顯已逾前述5年之消滅時效近5年之久;而被告復未能主張或舉證其間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應可認被告對原告依貨款暨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縱再於83年3月22日、88年4月6日、93年4月1日、98年(日期不明)分別持前次執行程序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復於104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於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因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經債務人即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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