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告 趙宗胤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聚亨集團(泰國)大眾有限公司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被告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為被告,嗣於審理中基於同一僱傭契約是否存在之同一事實追加聚亨集團(泰國)大眾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大眾公司)為被告,因其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聚亨大眾公司係設立於泰國之公司,且未經我國認許,即不足以認係享有權利能力之我國法上公司法人,惟聚亨大眾公司設有代表人黃文松對外代表被告,且於泰國證卷交易所上市交易,有相當之資產,有原告提出之聚亨大眾公司設立資料及泰國證卷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153頁以下),是被告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足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本契約若涉訟,兩造三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約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2日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投遞電子履歷予被告聚亨公司,應徵聚亨公司「駐泰國-財務主管職務」一職,後於103年2月27日接獲聚亨公司人事課長 張信月 來電告知原告初審通過,邀原告與被告聚亨公司集團之總經理 黃炳綸 接洽及面試,而於103年3月1日下午與黃炳綸在泰國曼谷之Emporium百貨公司進行面試後,約定原告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其中6萬元由臺灣之聚亨公司給付,另6萬元由泰國當地之子公司即被告聚亨大眾公司以泰銖給付,並以新台幣1元兌換泰銖1元),但黃炳綸因該公司急須財務主管希望原告至少須工作6年,且於103年3月中旬到職。面試之後,原告回覆並答應上開工作條件後,聚亨公司人事課長張信月於103年3月5日寄發「通知就任之電子信件」予原告,原告即於103年3月12日至位於泰國之子公司聚亨大眾公司報到任職(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二)惟原告於到職1個月後,發現聚亨公司所申報原告於台灣之基本薪資僅42,000元,有高薪低報欲降低勞保投保額度之嫌,遂於103年4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聚亨公司人事課長張信月,要求至少提高投保金額為43,900元,且原告曾提問聚亨集團關係人間交易操縱價格盈虧問題。因而旋於103年4月21日於聚亨大眾公司之泰國辦公室,遭聚亨集團總經理、管理部經理及外籍課主管脅迫,要求原告必須簽立離職書並立即離開公司,原告因身處異地,於遭脅迫下,心生畏懼,而簽立聚亨公司及聚亨大眾公司之台灣及泰國兩地之離職書而離職。惟原告業已於103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於同年6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遭被告二人脅迫離職意思表示。而被告雖於103年6月4日回函及同年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辯稱係因原告之責任及能力不足而將原告解雇,惟被告就其所稱原告責任及能力不足情形,並未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要求原告改善,即無預警解雇原告,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顯違法失當,不生效力,故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並應給付自103年4月22日起積欠之薪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3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原告每月薪資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應徵位於泰國之聚亨大眾公司財務主管,而非應徵聚亨公司之「駐泰國-財務主管職務」,並於經聚亨大眾公司錄用後,與被告二人約定,由聚亨公司、聚亨大眾公司共同僱用,聚亨公司、聚亨大眾公司所應負擔之雇主責任依各該國法律規定,有原告與聚亨公司、聚亨大眾公司共同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且原告於103年3月12日亦是至泰國之聚亨大眾公司任職而非至聚亨公司司任職。而就薪資及投保勞保部分,兩造三方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係約定,原告之薪資由聚亨大眾公司及聚亨公司共同給付,而由聚亨公司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並以此42,0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超過42,000元以外之其餘金額,則由泰國當地之聚亨大眾公司以泰銖給付,是聚亨公司以42,0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無高薪低保情事。又原告係因責任及能力未符合聚亨大眾公司財務主管職務之需求,而於103年4月21日自願簽立聚亨公司及聚亨大眾公司之離職書而自願離職,並經聚亨公司及聚亨大眾公司同意,聚亨公司及聚亨大眾公司並無脅迫原告之情事,兩造三方係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非被告二人無預警片面解僱原告,自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另聚亨大眾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不適用我國之勞動基準法,自無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餘地。且依泰國勞工保護法第17條第2項「凡雇用合同未標明雇用時間,雇主或員工可在工資發放時或發放前用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終止合同。」之規定可知,泰國勞動法規係規定雇主及勞工均可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我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聚亨大眾公司片面、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不符合我國勞動基準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應徵聚亨集團泰國公司聚亨大眾公司財務主管一職,於103年3月12日到職,薪資分由被告聚亨公司、聚亨大眾公司支付。
(二)被告聚亨公司為原告之僱用人,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42,000元。
(三)原告於103年4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聚亨公司人事課長張信月,主張聚亨公司低報薪資並要求提高投保金額為43,900元,於同年月18日接獲當時之被告聚亨公司董事長特助 侯英腆 回信。
(四)原告於103年4月21日簽立被告聚亨公司及聚亨大眾公司公司之離職單。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是否遭被告脅迫簽下系爭協議書及離職單?或者是遭被告公司以責任及能力不足為由,於103年4月21日無預警解僱?
(三)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每月薪資12萬元,是否有據?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即不足採。
六、原告是否遭被告脅迫簽下系爭協議書及離職單?或者是遭被告公司以責任及能力不足為由,於103年4月21日無預警解僱?
(一)原告是否遭被告脅迫簽下系爭協議書(卷一第45頁):
1、原告雖主張伊係於103年4月11日遭聚亨公司脅迫,始與聚亨公司及聚亨大眾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又原告自承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為:伊於103年4月11日回台灣至聚亨公司公司補辦理報到手續時,聚亨公司人事課長張信月拿系爭協議書叫伊簽名,伊考量伊當時已辭去原有工作,二個小孩亦均在泰國唸書,生活費用相當高,且伊年齡已60歲,再重新找尋工作並不容易,若拒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將致立刻失業之結果,始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卷一第
57、63頁以下)。依原告自承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上開過程可知,聚亨公司人事課長張信月並無任何脅迫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言語或行為,而是原告內心基於其本身上開狀況之考量後,自願簽訂系爭協議書,故原告主張係遭脅被告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即不足採。
2、而系爭協議書已約明:「甲方:聚亨集團(泰國)大眾有限公司、乙方: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方:趙宗胤。
茲因甲方〔即聚亨集團(泰國)大眾有限公司,下同〕海外業務需要,且為顧及丙方(即原告,下同)在台之一切法定福利及其家屬,甲乙(乙方即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雙方自103年3月12日起共同僱用丙方,甲乙丙三方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丙方在台灣以外之地方工作時,同意由甲、乙方
共同僱用之,丙方所得薪資由甲、乙方二方共同支付,其中包含甲方以當地貨幣支付之本地(泰國)支領薪資;及乙方以新台幣支付之外地(台灣)之安家費42,000元。
第二條:丙方同意甲、乙方二方所負擔之雇主責任,分別
依甲、乙所支付之薪資及所在地各該國之法律規定。
丙方同意乙方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在台灣所支領之安家費數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其提繳退休金;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甲方方依甲方之所在國之法律規定,依丙方所支領之當地薪資,辦理相關社會保險及勞工權益之保障措施。
第三條:丙方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悉依甲方之指揮、
監督,在丙方能力所能勝任者,丙方同意配合甲方之業務需要,在不影響丙方之勞動條件前提下,聽命甲方之指示,調度及調整職務。第四條:丙方同意本契約簽訂之內容取代先前以口頭或任何方式承諾之僱用條件。
第七條:若丙方自願或依甲、乙方之命令,調回台灣任職
後,則本協議書內容失效,改依台灣之相關勞動契約法律規定辦理之,薪資及職務另議。」。
依上開約定,原告係由被告聚亨公司、聚亨大眾公司共同僱用,甚為顯然。
(二)原告是否遭被告脅迫簽下離職單(卷一第47、48、150頁):
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可參,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脅迫」,必須以行為人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且此「不法危害」足使表意人心生恐怖,致喪失其表達意思之自由為要件,故如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並非「不法危害」,或並未達足以使表意人心生恐怖,致喪失其表達意思自由之情形,而係表意人基於其本身之特別情形之考量或因其他因素之考量而不得已為意思表示者,即不足以認已與「脅迫」之要件相符。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陳稱伊簽立離職單之過程為:「103年4月21日早上11點多泰國公司管理部經理ARUN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公司的第一會客室,我就過去了,當時有ARUN在場、還有黃炳綸在場,黃炳綸進來之後就馬上宣布說我不適任,說我必須馬上離開,他拿了臺灣離職書要叫我簽,會把我的薪水算到4月30日給我,他講了之後就離開了就交給ARUN執行,黃炳綸講了之後我就傻了沈默了很久,很久之後沒有答應要簽離職單,黃炳綸先離開之後,ARUN在現場就一直叫我簽,他說大公司叫我走我就是要走不然還是有辦法逼我走。我還是不簽,就回我的辦公室,我回去就問我的張姓主管(名字不曉得,因為在泰國都是稱英文名字),為什麼公司突然要把我解聘,他說他也不曉得他也嚇了一跳,他說幾分鐘前黃炳綸有打電話問他,我來泰國這邊怎樣,他說他回答黃炳綸我剛來不到壹個月表現如何還沒有辦法判定。之後我就回我的座位,那邊的人事外籍課長BEAUTY,他大約11點40分鐘左右拿了臺灣及泰國的兩張離職單放在我桌上要我簽,一直站在我桌前一直不走叫我要趕快簽。後來我還是不簽,他說我不簽公司還是會逼我走,我還是不簽,他就說如果我還不簽他會叫守衛趕我走,所以後來我不得以就只好簽了,因為我壹個人無法跟這麼大的公司對抗。」等語(卷一第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之說明,即不足認定屬實。
2、又原告陳述之上開過程縱認屬實,惟依原告陳述之「..黃炳綸進來之後就馬上宣布說我不適任,說我必須馬上離開,他拿了臺灣離職書要叫我簽,會把我的薪水算到4月30日給我,他講了之後就離開了就交給ARUN執行,...,ARUN在現場就一直叫我簽,他說大公司叫我走我就是要走不然還是有辦法逼我走。...。之後我就回我的座位,那邊的人事外籍課長BEAUTY,他大約11點40分鐘左右拿了臺灣及泰國的兩張離職單放在我桌上要我簽,一直站在我桌前一直不走叫我要趕快簽。後來我還是不簽,他說我不簽公司還是會逼我走,我還是不簽,他就說如果我還不簽他會叫守衛趕我走,所以後來我不得以就只好簽了,因為我壹個人無法跟這麼大的公司對抗。」等語可知,原告如果不簽立離職書,被告最多只有「叫守衛趕其走」而已,並無原告如不簽立離職書,將對其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致使原告心生恐怖,致喪失其表達意思自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不足以已與脅迫行為之要件相符,至於原告陳稱之「...,所以後來我不得以就只好簽了,因為我壹個人無法跟這麼大的公司對抗。」,則只是因其本身之特別情形之緣由、考量或動機,故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簽下離職單,即不足採。
3、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簽立離職單,不足採信,且因原告就其應先負舉證之責之脅迫事實,亦不能舉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應受不利益之判決,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被告抗辯兩造之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3年4月21日合意終止,即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每月薪資12萬元,是否有據?查,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3年4月21日合意終止,業見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每月薪資12萬元,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其他證據,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調查之其餘證據,因原告陳述簽立離職單之過程,與脅迫行為之要件不符,即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鍾淑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