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上訴人 黃楨喻 即 黃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辦理麥克現金卡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依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92年10月2日至93年10月1日止,屆期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至94年10月18日止共積欠170,298元(其中本金155,46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債權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並經通知被上訴人清償,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298元,及其中155,465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298元,及其中155,465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就小額信用貸款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超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法第20條規範對象不符,不屬銀行法規範之對象,原審判決援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法律適用顯有錯誤。另參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其立法原意係針對銀行業新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對於已視為到期之現金卡、信用卡債務自無適用之餘地。另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為早已逾期並喪失期限利益之現金卡債權,原債權人並於修法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原契約請求自有理由,並無原審主張優於前手權利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如為經濟上弱勢,現行法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等機制可供協商,債務人是否經濟上弱者非本件應衡量範圍,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信用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原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155,465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日向中華商銀辦理麥克現金卡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於借款額度500,000元內得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92年10月2日至93年10月1日止,到期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到期未依約清償時延滯期間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至94年10月18日止共積欠本息170,298元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債權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並經通知被上訴人清償,均未獲清償等事實;均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繳息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催告函等為證(原審卷第5-12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送達,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認修正目目的在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兼以維繫金融秩序之健全,並未限制僅適用於修正後方新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且依修正條文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將104年9月1日前已發生之週年利率亦均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上開銀行條文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產生之遲延利息,係於條文生效施行後始發生,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尚有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辦之麥卡現金卡契約係於92年間辦理,無溯及既往適用效力,並無理由。
七、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查上訴人係受讓中華商銀對被上訴人之麥克現金卡信用貸款債權,中華商銀為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受讓之本件債權其債之同一性自不受影響,且受讓人即上訴人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所規範銀行,上開修正條文於本件並無適用即無理由。
八、又被上訴人既積欠上訴人信用貸款本金155,465元而未能清償,應認確為經濟上弱勢,是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等機制聲請協商或更生清算,應屬債務人得選擇者,尚與本件利率應否依修正新法計算無關;又上開修正銀行法規定依立法理由意旨應包括本件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在內已如上述,而其性質應屬強制規定,且確有保護經濟上弱勢之公益上考量目的,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上訴人等債權銀行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銀行法之修正規定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以其債權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而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起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本件係於修正前申辦無溯及既往規定之適用、及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對象而無上開修正條文規定適用等,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155,46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琁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