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宏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員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田靜 慧、 呂雅 慧、 王珮芸 、 謝惠雅 等4人,致 田靜慧 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因田靜慧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陳信宏固 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104人力銀行刊登履歷,一位自稱是金莎國際經紀公司李先生打電話來,表示要聘請司機載模特兒,並要求交付提款卡、密碼以測試伊的信用有無問題,以免薪資轉入帳戶會遭扣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4年1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告訴人田靜慧、 呂雅慧 、王珮芸(下稱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謝惠雅分別遭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各自匯款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謝惠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田靜慧提供之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拍賣網站列印畫面、告訴人呂雅慧提供之存款明細查詢表、LINE對話記錄及拍賣網站列印畫面、告訴人王珮芸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惠雅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一般公司行號或有要求員工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或帳號以供匯入薪資,若發現該帳戶無法匯款時,則僅會再要求員工提供其他帳戶,斷無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甚至密碼之理。又擔任司機工作,所著重者為駕駛技能之良窳,及品行操守,衡情自無提供金融帳戶以測試個人債信紀錄是否良好之必要,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能透過自動櫃員機查詢該帳戶存款餘額及提領款項之用,並無法從中得知帳戶持有人之債信記錄,此為一般人可知悉之基本常識,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卻對此等不合常理之說詞毫無警覺,即任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應徵工作並未至公司所在地點面試,亦未查證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僅以電話及LINE接洽應徵事宜,於尚未面試且未錄取之際,即在熙來攘往之火車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迥異,如此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述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復參以對從事財產犯罪之人及其成年同夥而言,倘非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諒無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該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有前述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足見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於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益徵被告並非遭騙而提供其帳戶至明。
㈢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顯見其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謝惠雅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謝惠雅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別對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謝惠雅詐欺取財,侵害4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又被告業與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謝惠雅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陳報狀3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顯見悔意,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品行非差,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又已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實際行動盡力彌補其過,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被害人│││臺幣)│├──┼────┼───────────┼───────┼──────┤│1│田靜慧│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103年11月21日│1,800元││││賣尿布之不實訊息,田靜│15時45分許│││││慧於103年11月1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2│呂雅慧│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103年11月21日│1,840元││││賣尿布之不實訊息,呂雅│17時37分許│││││慧於103年11月19日17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3│王珮芸│於103年11月21日18時22│103年11月21日│28,598元││││分許,撥打電話向王珮芸│19時45分許│││││佯稱先前購物時,誤將其││││││升級為公司批發商,每月││││││會扣款數次,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王珮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4│謝惠雅│於103年11月21日20時30│103年11月21日│9,999元、││││分許,撥打電話向謝惠雅│某時許│3,999元││││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誤設為││││││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謝惠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