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告 許榮宸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被告 張欣怡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嗣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212元,及自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93頁);又於104年5月21日具狀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189元,及自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01頁),其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渣打銀行,聲請本院以101司執字第16776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賣後,於102年4月11日以4,316,600元拍出,拍定人並於於102年4月17日繳清上開價金,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身份參與分配而受分配800,000元,並領取在案。惟原告雖於98年7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只有於98年7月3日間經由訴外人 吳永 鑫之介紹向被告借得第一筆6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98年10月3日前清償,借款期間共3個月,3個月期間之利息共200,000元,共應還款800,000元,清償方式為於98年8月3日還款250,000元、98年9月3日還款250,000元、98年10月3日還款300,000元,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做為返還借款之用。而上開支票中,編號1、2支票,共50萬元已按期兌現;編號3之支票,因原告於到期日前已有無力清償情形,乃於98年9月間經由 吳永鑫 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同意由原告先給付100,000元現金予吳永鑫收受後,另200,000元外加計30,000元利息,合計共23萬元,展延1個月清償,並由原告另開立附表編號4、金額23萬元之支票換回第3張支票;而就第4張支票,因原告屆期時已積欠付款銀行債務,如將錢存進銀行恐遭銀行扣住,而於98年11月初經由吳永鑫與被告協商後,由原告交付23萬元現金予吳永鑫收受後,取回第4張支票,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共計清償被告830,000元,已全數清償。又原告並無被告抗辯之曾另於98年6、7月間,再向被告借用第二筆50萬元借款之情事(下稱第二筆借款),被告抗辯原告另有第二筆50萬元借款,並非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於上開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受領之800,000元及原告已清償被告之830,000元,及上開金額之利息逾法定最高利息年息百分之20部分之金額,合計共1,012,1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189元,及自104年5月21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吳永鑫之介紹向被告借用第一筆80萬元之借款,經被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金額為60萬元,原告並開立附表編號1至3、金額共80萬元之3張支票交付被告,約定須還款80萬元,並將爭房地設定系爭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做為擔保。嗣於第1、2張支票兌現後,原告因資金需求,又於98年6、7月間再向被告第二筆50萬元借款,被告乃將筆二筆50萬元借款交由吳永鑫轉交原告,故兩造間之借款仍為80萬元。又原告並未於98年9月間就附表編3支票與吳永鑫協商時交付10萬元現金予吳永鑫,亦未於98年11月初交付23萬元現金予吳永鑫以換回附表編4支票,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就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金額,於逾法定最高利息年息百分之20部分亦屬不當得利,惟就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20部分,原告於上開執行案件並未於分配表做成及分配時聲明異議或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任由被告受領,而任意向被告給付並經被告受領,被告之受領仍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之本件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7月3日間經訴外人吳永鑫介紹向被告借款,約定於98年8月3日還款250,000元、98年9月3日還款250,000元、98年10月3日還款300,000元,共須還款800,000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交付被告做為返還借款之用,其中編號1、2支票共50萬元已兌現,其餘未兌現。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後,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參與分配受領分配款80萬元。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是否仍有借款關係存在?如有,其金額為若干?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借款(第一借款)之金額及利息為何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自民國二十三年起,對於被上訴人有每年請求支付租穀十九石之債權,既為被上訴人之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衹於民國二十五年欠租十五石一斗,其餘每年均已如數支付,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租簿,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欠租數額,遂認定被上訴人僅欠田租十五石一斗,將上訴人其餘支付田租之請求概予駁回,於法殊有未合。」,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1、系爭借款(第一借款)之金額為60萬元或80萬元: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用之系爭借款(第一借款)金額只有60萬元,業據其提出其存入此筆借款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為證(卷第64頁)。又縱認兩造約定之系爭借款(第一借款)金額確為80萬元,惟被告自承原告向其借用之第一筆80萬元借款,其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金額為60萬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被告預扣之20萬元利息,並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成立金錢借貸,自不得列入借款計算。故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用之系爭借款(第一借款)金額只有60萬元,堪認屬實。
2、就系爭借款(第一借款)之利息利率及利息金額為何部分:
⑴查,兩造既係約定借款60萬元,共須還款800,000元(即
利息以20萬元計算),再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分3期於3個月內之方式清償,則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應是約定利率係以整體借款總金額(即60萬元),除以利息總金額(即20萬元)計算,再於計算出所須還款之本利合共800,000元後,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分3期於3個月平均清償本金及利息(即按平均法計算),則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分3期清償之方式,只是清償方法而已,與系爭借款之利息利率應如何計算無關。故兩造約定之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年息應為133%【計算式:{月息=利息20萬元÷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3個月(自借款日98年7月3日至98年10月3日還清日止)×100%=111%}。年息=月息×12個月=133%)。⑵依上開利率計算,原告就系爭60萬元借款應給付被告之利息應為:
①98年8月3日還款之250,000元部分:自98年7月3日起至98
年8月3日清償日止,共31日。故此筆金額應給付之利息共為28,240元(計算式:250000元×133%÷365×31=28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8年9月3日還款之250,000元部分:自98年7月3日起至98
年9月3日清償日止,共63日。是此筆金額應給付之利息共為57,390元(計算式:250000元×133%÷365×63日=57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剩餘之100,000元:自98年7月3日起至上開執行事件拍定
人 周延梅 繳清拍定價金之102年4月17日(見執行卷中之繳款書)而清償日止,共3年289日。是此筆金額應給付之利息共為504,307元【計算式:(000000元×133%×3年=399000)+(000000元×133%÷365×289日=105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04307。】④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60萬元借款應給付被告之利息共為589,937元。
3、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開利息中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被告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4、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就系爭借款應給付被告之本金及利息應為1,189,937元(計算式:600000+589937=118937元)。
5、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何:⑴原告主張曾於98年9月間就附表編3支票與吳永鑫協商時交
付10萬元現金予吳永鑫,及於98年11月初交付23萬元現金予吳永鑫以換回附表編4支票等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就此原告聲請之證人吳永鑫係結證稱:原告並沒有透過伊給被告此筆10萬元,伊印象中他們二人之間也沒有這筆10萬元的往來;另伊亦沒有大約在98年11月初至原告開○○○區○○○路○○○號的店裡,向原告拿了23萬元,並同時把第四張23萬元支票還給原告等語(見卷第133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是證人吳永鑫之證述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就此事實,原告除證人吳永鑫外,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就其應先負舉證之責之清償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而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依上開金額計算,足認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共為1,300,000
元(計算式:已給付之附表1、2支票款500000+上開執行案件之分配款800000=0000000元)。
(二)兩造間是否另有被告抗辯之第二筆50萬元借款存在部分: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及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要旨可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參。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兩造於98年6、7月間另有第二筆50萬元借款存在,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就此被告與原告同時聲請之證人吳永鑫係結證稱:此筆50萬元並不是借款,這一筆50萬是被告要投資原告的電腦公司,不是要借款;原告跟伊說他要開位於建國二路的這家電腦公司,資金不夠就約伊投資,因為原告一直是做電腦的,我覺得原告還蠻專業的,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就介紹被告去投資;因為是投資,所以此筆金額,被告不收利息,亦沒有要求原告要另外再開支票或者另外設定其他不動產的擔保等語(見卷第133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是證人吳永鑫之證述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此事實,被告雖又提出其曾於98年6月30日、98年7月6日分別自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36萬元之提款資料(卷一第42頁)為證,惟上開金額合計共計51萬元,與被告所抗辯之50萬元不符,且第一筆提領15萬元之日期為98年6月30日,竟於第一筆借款之前,顯不合理;且原告甫於98年7月3日向被告借款60萬,依常情,如被告當時確實另須向被告再借用此第二筆金額,自應與第一筆60萬元一起借用,而合計共借用110萬元,始為合理,故被告之此部舉證,不足採信。而被告除上開證人及證據外,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只有借款、墊款、票據、保證等4種債務,而不及於投資款,有上開執行卷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上開50萬元投資款,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所及,被告自不得於上開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其受之此部分金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就此筆50萬元投資款,兩造並未結算,結算結果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尚未可知,被告自亦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且被告亦未於本件主張抵銷,故被告亦不得依此投資款受領原告之給付。
(三)綜上說明,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1,300,000元,而原告應給付及已任意給付而不得再主張被告受領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係無法律上原因之金額為1,189,937元,依此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溢領金額為110,0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1006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上開金額,於110,063元,及自104年5月21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其他證據,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備註│├──┼─────┼─────┼──────┼──────┤│1│AA0000000│250,000元│98年8月3日│已兌現│├──┼─────┼─────┼──────┼──────┤│2│AA0000000│250,000元│98年9月3日│已兌現│├──┼─────┼─────┼──────┼──────┤│3│AA0000000│300,000元│98年10月3日│未兌現││││││(原告主張:││││││於98年9月底││││││交付100,000││││││元現金予吳永││││││鑫,餘款20萬││││││元再加計3萬││││││元利息,合計││││││共23萬元,另││││││開立編號4之││││││支票展延還款││││││日期至11月3││││││日,換回此張││││││支票)│├──┼─────┼─────┼──────┼──────┤│4│AA0000000│230,000元│98年11月3日│未兌現││││││(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初││││││交付230,000││││││元現金予吳永││││││鑫,取回此張││││││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