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就恐嚇取財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1號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5行應補充為「古董茶壺36只(市價約新臺幣1,436,
000元);證據增列「讓渡承諾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506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另案於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年2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間某日,在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海祿堂」古董珠寶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古董茶壺36只,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乙○○於97年6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新高藝品店」,將前開古董茶壺以新台幣6000元之價格售予該店負責人 陳進明 (贓物罪部分,經判決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院開庭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證人陳進明、新高藝品店店員 周峰玉 證述明確,復有前開失竊茶壺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6日
檢察官劉宗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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