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參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旁貨車下方,查獲子彈20顆(其中7顆已試射擊發),經送鑑驗後,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手槍所使用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本件係民眾 鄭堯峰 於106年1月23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
○○里○○路○○○號旁貨車下方拾獲子彈20顆,而通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106年3月9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06381號函,函送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因查無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人,而於106年6月22日簽結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查扣子彈20顆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
法鑑驗後,結果為: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111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堪認前開扣案子彈,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該等子彈業經調查後認係無主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之賸餘非制式子彈13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受。
㈢至已送試射鑑定之非制式子彈7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則聲請意旨就已試射子彈部分,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解,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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