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麗智 被告 謝朱素環
史朱月足 朱瑞成 即 朱通喜 之繼承人
朱曹美惠 即朱通喜之繼承人
林世紋 即 朱月嬌 之繼承人
林英男 即朱月嬌之繼承人
黃鈺方 即朱月嬌之代位繼承人
朱妙如 即朱月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 朱仲亮 積欠其債務未償,被代位人朱仲亮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朱文海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代位人朱仲亮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朱仲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朱文海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
編號遺產明細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2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6分之13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44分之44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全部5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100000分之200006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全部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全部8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存款新臺幣1,455,748元公同共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