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11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黃騰煌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謝莉蓉
訴訟代理人 路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萬1,2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再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具狀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參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1,200元【計算式:18×3,400=61,200】。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