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6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告 翁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原告所提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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