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朱亞婷
被 告 陳順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1.36%計付循
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
108年12月5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至109年1月7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350,06
8元(含本金329,940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