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李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梁博輝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梁博輝駕駛系爭車輛
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4樓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1,210元(含工資
4,500元、烤漆13,140元及零件3,57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
定,被告倒車時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另就路權而言,系爭車輛優先。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車時有打倒車燈,對方還繼續行駛,且未
注意被告車輛。因兩車都在行駛中,都有過失,肇事責任各
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9頁),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亦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是在停車場內,雖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一般道路,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相關規定,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
判斷依據。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倒車
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堪認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肇事,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21,210元,含
工資4,500元、烤漆13,140元及零件3,570元,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1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3月31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7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
17,640元,共計18,399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
修復費用以18,399元為必要。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倒車時,兩車均在行駛中,且系爭車輛
之駕駛梁博輝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之事實,有現場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洵堪認定
。本件被告倒車時,系爭車輛之駕駛梁博輝既係行駛在被
告車輛後方,理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衡情一般倒車時速
度不快,梁博輝亦非不能注意,堪認被告在倒車時,梁博
輝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
生擦撞。則梁博輝未盡相當之注意,同屬肇事原因,參酌
雙方之過失程度,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於減輕5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9,200元(
計算式:18,399x50%=9,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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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70×0.369=1,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70-1,317=2,253
第2年折舊值2,253×0.369=8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53-831=1,422
第3年折舊值1,422×0.369=5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22-525=897
第4年折舊值897×0.369×(5/12)=1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897-138=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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