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天澤
陳漢誠
被 告 王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
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
所准被告知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原告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下稱
系爭契約)。
(二)詎被告尚有包含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7,266元及利息、
手續費合計共109,674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本件借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已於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與大眾銀行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銀行且概括
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53至57
頁)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清償借款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