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鎮
洪有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2號、1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鎮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有來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寶鎮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多次竊盜前科,且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3、5102號及96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洪有來則前有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贓物、侵占、藥事法案件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藥事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侵占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徒刑3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89年8月4日假釋出監, 嗣復 經撤銷假釋(殘刑為10月又20日),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0月又20日接續執行,甫於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嗣復於94年7月1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7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下稱第2案)、95年度上訴字第964號(下稱第3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與前開第1案經彰化地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6案),後與前開第4、5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開1年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撤銷上開假釋,殘刑為3月又10日)。 詎渠 2人均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共同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把(未扣案,長約12公分,金屬材質),由洪有來駕駛其所有之休旅車搭載張寶鎮,共同前往 張世銘 位在臺中縣○○鄉○○路○○○巷89之1之2號鐵工廠,先由洪有來以上開活動扳手撬開破壞上址鐵工廠之浪板牆並從該處所生之洞越牆侵入該工廠內,再開門讓張寶鎮進入,復徒手拉起鐵捲門,共同下手竊取張世銘所有之中華大貨吊桿車1部(車牌號碼000-00號,含硬式吊桿(型號UNIC330),價值(含吊桿)計約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工具1批(即 乙抉 跟氧氣瓶合成1組(價值約8000元)、中切1組(新品價值約1650元)、乙抉管100尺(新品價值約1200元)、2噸之工式夾1支(新品價值約3000元)、A字鋁梯10尺1支(新品價值約1900元)、鋁製折合梯1支(新品價值約2800元)、手搖吊車1噸的1台(新品價值約4500元))、鋼骨製品2棟(價值約180332元,詳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參見偵卷第30、
31頁)),且先由張寶鎮負責駕駛工廠內之鏟裝機(俗稱小山貓)1臺將工廠外擋住路之水泥塊搬開,再由洪有來負責駕駛前揭竊得之中華大貨吊桿車一併將上開工具一批、鋼骨製品2棟等物載離現場,張寶鎮則駕駛上開休旅車一同離去。旋2人復承上開同一竊盜犯意,由張寶鎮駕駛前揭休旅車搭載洪有來於同日上午6時許返回上址工廠處,推由張寶鎮駕駛張世銘所有之鏟裝機(俗稱小山貓)1台離開現場,而接續竊得該部鏟裝機1台(價值約10萬元)。渠2人行竊得手後,並推由張寶鎮駕駛該鏟裝機至上揭鐵工廠附近之樹下藏放,再共同駕駛前揭休旅車離去(2人嗣於翌日前往上開藏放鏟裝機處時該部鏟裝機已另遭不詳之人竊走)。嗣張寶鎮並於98年9月22日上午11時,在崑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照公司,址設臺中縣○○鄉○○路○段○○○號),將前揭硬式吊桿以4萬9000元之代價出售與 吳朝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俟於99年1月7日,張世銘在臺中縣○○鄉○○路勤農巷157號由 廖武義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大元汽車修配行」內,發現前揭失竊之硬式吊桿,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該吊桿之出賣人 尤志文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朝嘉等2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銘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寶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鏟裝機之不法所有犯意及98年8月12日其伊亦有返回上開鏟裝機藏放處等節外,餘均直承不諱,並辯稱:98年8月11日上午伊開鏟裝機把水泥塊移開,讓洪有來開走吊車之後,伊即將鏟裝機開到工廠附近之樹下停放,伊再開吉普車回伊龍井舊家,並非伊等後來才又返回現場行竊該部鏟裝機。且翌日是洪有來返回上開樹下查看,洪有來回來後即說鏟裝機不見了云云;被告洪有來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竊犯行,辯稱:伊並未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鎮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且被告張寶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再度直承:
行竊翌日伊與洪有來去看鏟裝機時,鏟裝機就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另被告張寶鎮如何先駕駛鏟裝機搬開水泥塊讓被告洪有來駕駛竊得之大貨車離開現場,亦據被告張寶鎮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張世銘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吳朝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世銘於審理中提出之相簿一本(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可資佐證。且被告2人竊得上開大貨車並駕駛該部大貨車(上載前揭工具、鋼骨等物)離開現場時,係於98年8月11日上午4時25分許即行經臺中縣○○鄉○○路○○○巷(下稱150巷,詳參偵卷第23至24頁所示),嗣上開鏟裝機則遲至同日6時21分許,始行經150巷(詳參偵卷第23、25頁所示),及被告2人駕駛前揭大貨車、鏟裝機離開現場行進路線、時間確詳如偵卷第23頁之圖所示,業據證人張世銘於審理中結證綦詳,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頁),核上開大貨車與鏟裝機行經150巷之時間相隔近2個小時,足證被告張寶鎮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2頁)方與事實相符,其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
98年8月11日上午伊開鏟裝機把水泥塊移開,讓洪有來開走吊車之後,伊即將鏟裝機開到工廠附近之樹下停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上開鏟裝機於被告張寶鎮將之藏放在上開樹下時當日即遭不詳之人開走乙節,亦據證人王銘邦於警詢及審理中及證人 歐春志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150頁、第159-160頁)。是觀諸被告2人於竊取上開大貨車等並先離開現場後,旋復特地返回現場,由被告張寶鎮將鏟裝機駛過涵洞行經360巷將鏟裝機藏在10弄樹下等節(詳細路線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2人確有竊取該部鏟裝機之不法所有意圖已至為明顯。又被告2人既已共同行竊該部鏟裝機得手並先藏放在樹下(按被告張寶鎮駕駛上開鏟裝機離開現場後,於98年8月11日6時21分許前往上開樹下途中,天色已甚明亮,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嗣復特地返回該藏放鏟裝機處,則其2人顯係欲將該鏟裝機駛離該暫時藏放處甚明。再參之,鏟裝機均係由被告張寶鎮負責駕駛,而被告張寶鎮欲返回該處並將鏟裝機駛離,勢必須另有1人開車載被告張寶鎮至該處,由被告張寶鎮負責駕駛鏟裝機離開等節,應以被告張寶鎮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可採信,其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翌日是被告洪有來自己去鏟裝機藏放處看,伊沒有一起去云云,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洪有來係以活動扳手撬開浪板牆後侵入工廠內,業據被告張寶鎮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張世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且警察確有在浪板強遭破壞處之浪板牆內側採得被告洪有來之指紋2枚,亦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4日000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9、10、15頁), 益徵 被告張寶鎮此部分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其嗣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洪有來打開浪板後,從旁邊側門進去後打開門讓伊進去云云,要非可採。且被告張寶鎮所稱吉普車實係休旅車,亦經被告洪有來於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併此說明。
(二)被告洪有來如何參與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寶鎮於偵審中結證不移,且警察在上開工廠之浪板牆遭破壞處之浪板上所採得編號1、2號之指紋2枚,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洪有來之指紋相符,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指紋採證照片(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9、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4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益徵證人張寶鎮一再證稱:本案是伊與洪有來共同為之,且係由洪有來負責持活動扳手將鐵皮屋之浪板打開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洪有來空言否認犯行,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失竊財物、損毀清單1紙、估價單、證明單、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影本、中古油壓吊桿買賣讓渡書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2人行竊時所用之活動扳手長約12公分,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張寶鎮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且足以破壞鐵皮屋工廠之浪板牆,亦如前述,則以該活動扳手揮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是該工具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2人具有毀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2人毀壞牆垣之行為部分,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毀越牆垣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行竊過程中即已先駕駛鏟裝機排除水泥塊,且被告既僅有2人共同參與行竊,則其2人於第1次將竊得贓物運離現場後,旋又一起返回現場再將鏟裝機駛離現場,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上開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認定。至起訴書於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內誤載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數罪併罰云云,即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寶鎮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3、5102號及96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洪有來前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藥事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侵占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徒刑3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89年8月4日假釋出監,嗣復經撤銷假釋(殘刑為10月又20日),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0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前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率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被告2人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被告洪有來前於94年間即曾參與以將他人所有之烤漆浪板牆面打洞後入內行竊犯行,有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327號刑事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參,竟又重施故技與被告張寶鎮共同為本案犯行,且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而被告張寶鎮於偵查中一開始雖亦矢口否認犯行,惟嗣尚能於偵審中直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上開被告2人行竊時所用之活動扳手既未扣案,形體不明,復非違禁物,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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