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61號再審聲請人 黃尊啟 即受判決人
奎章 共同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⑴經查原審判決判處聲請人等2人上訴駁回內容以「...則被告黃尊啟、 黃奎章 於其等與告訴人、證人MichaelG.Burroughs之上揭訊息中,焉有不立即為自己就此部分為有利之陳述,而竟於上揭對話中均未置一詞而隱瞞實情,迨至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等已向AMY訂購汽車輪圈云云,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足見其等供詞左支右絀,所為辯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情虛,不足為採...」(原審判決書第9頁處),原審判決書認定聲請人黃奎章並未向訴外人AMY簽訂買賣契約書云云,因而認定聲請人等2人涉犯詐欺罪嫌。然查,聲請人等2人已於106年
4月18日將刑事補充理由二狀(聲證2)庭遞予原審法院,更提出與訴外人AMY就系爭五組輪圈購買之訂購單(即上證
3),並向國外Dukedynamics公司確認訴外人Amychang目前聯繫方式等,皆有外國Dukedynamics總公司回應之電子郵件(即上證4所載)可稽,應足以證明聲請人黃奎章確實有向訴外人Amychang訂購系爭五組輪圈之事。既聲請人黃奎章有向訴外人Amychang訂購系爭五組輪圈之事實,然因訴外人Amychang無故違約不交付系爭五組輪圈,導致聲請人等2人無法交付系爭五組輪圈予告訴人,則本案僅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情,並無詐欺罪嫌。然參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之內容(參附件1第11頁至12頁處),竟未採納聲請人等2人於106年4月18日刑事補充理由二狀(參聲證2)所附上證3之訂購單以及相關證據,亦無於原審判決中敘明未採納之理由,而此節足以影響聲請人等2人是否具有詐欺犯意之重要證據,亦影響原審判決認定有罪與否之重要證據,應堪認原審法院違法未審酌上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人等2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⑵聲請人等因發現新證據,而足認聲請人等2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准予再審聲請人停止刑罰之執行。查,被告黃奎章確實曾與美國ADV.1公司購買過輪圈,即被告黃奎章曾於西元2011年9月6日向美國ADV.1公司訂購輪圈,此有商業訂單Invoice(聲證3)可稽,其中船期、匯款方式都相當清楚,且亦可向美國ADV.1公司查詢即可知悉,更由被告黃奎章與美國ADV.1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聲證4)更可知悉,被告黃奎章曾於西元2010年9月間與美國ADV.1公司購買輪圈,更有訂金匯款單(聲證5),由此可知,被告 黃查章 曾有向美國ADV.1公司訂購輪圈之經驗且曾購買成功並匯入訂金完全交易,然被告黃奎章於當時亦無取得美國ADV.1於亞洲區之總代理權,而仍得購買美國ADV.1公司之輪圈甚明。原審判決書以「參以被告黃尊啟、黃奎章明知其等並無美國ADV.1公司代理權,無法銷售
ADV.1廠牌之汽車輪圈」(參原審判決書第11、12頁處)而認定被告等2人具有詐欺罪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黃奎章確實有上開與美國ADV.1公司購買輪圈之紀錄以及經驗,則於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輪圈之買賣契約時,被告黃奎章確信自己得依先前經驗購買輪圈,且曾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就買賣契約書詢價、製作之可能,此有電子郵件、訂單等文件可稽(聲證6,此證物即第一審卷第46至51頁、114頁之被證
1、2、7),倘被告黃奎章自始有詐欺犯意,又為何要事先詢價、製作可能性等行為,理當應直接簽立買賣契約,再由被告等2人於本狀所提呈之聲證3、4、5證物,即可知悉,被告黃奎章曾於未取得美國ADV.1公司代理權之前提下購買過美國ADV.1公司之產品,即被告黃奎章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主觀上並無無法購買美國ADV.1公司產品之意欲,更無可能有詐欺之犯意。而聲證3、4、5證物均未經原審判決書所採納或判斷,依實務見解應符合「新規性」之要件,且被告等2人於提出上開聲證3、4、5證物後,應可認定被告等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而應給予無罪判決,亦應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應有理由云云。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黃奎章有向訴外人Amy訂購系爭5組輪圈,然因AmyChang無故違約不交付系爭5組輪圈,導致聲請人無法交付系爭輪圈予告訴人,本案僅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並無詐欺罪嫌,此節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具有詐欺犯意之重要證據,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且聲請人曾於2011年9月6日、2010年9月間向ADV.1公司訂購輪圈之經驗且購買成功並匯入訂金完成交易,聲請人當時亦無取得ADV.1公司亞洲區總代理權,聲請人確信自己得依先前經驗購買輪圈,主觀上並無無法購買ADV.1公司產品之意欲,更無詐欺之犯意,原審未經採納該等證據,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云云。惟查:
⒈再審聲請人黃尊啟係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霓公司)
登記負責人,再審聲請人黃奎章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杰霓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足憑。又告訴人 陳俊仁 於103年6月前某日致電杰霓公司欲購買HRE輪圈,黃奎章嗣致電陳俊仁表示其已取得ADV.1公司亞洲代理權,推薦陳俊仁改買ADV.1公司之輪圈,陳俊仁不疑有他,遂向黃奎章訂購5組ADV.1輪圈,並於103年6月16日簽立訂購合約書,黃尊啟並聯繫指示陳俊仁母親 孫秀芬 於同年6月24日、26日先後匯款40萬元、60萬元至杰霓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俊仁嗣因遲未收到訂購之輪圈,聯繫黃奎章未果,改與黃尊啟聯繫,黃尊啟仍稱輪圈已訂且錢已匯至美國云云,陳俊仁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致電ADV.1公司銷售總監Michae
lG.Burroughs詢問其所訂購輪圈之結果,詎MichaelG.Burroughs表示從未收到黃奎章任何訂單及款項等語,陳俊仁遂要求黃奎章、黃尊啟退款,惟2人即失去聯繫等情,業據證人陳俊仁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6335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第29至36頁)。參諸聲請人黃奎章於103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告訴人陳俊仁傳送訊息:「圈訂好了」、「
Joe(即告訴人)你可以準備匯款嗎。單子要Mail給你跟台灣匯款資料」、「明天可以匯款?我們今天下單」、「我Mail給你匯款資訊跟訂單」等語,於同年月17日又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俊仁表示:「我在adv1簽約他們出最新款價錢特別給我好折扣」、「你搭上這次新款」等內容;另於106年6月21日因告訴人以微信軟體詢問黃奎章:「你有了嗎?」、「你有代理嗎?」、「你是hre還是adv」時,被告黃奎章旋即回覆稱:「有」、「亞洲區」、「兩個都是」、「折扣才能給你比較多因為我拿亞洲區」等語,復於同年7月20日傳送:「你的圈我們已經下訂在adv我們如果要求台灣香港廈門區代理是無法接收我們的訂單。除非是台灣區」等內容訊息予告訴人;被告黃尊啟則於同年7月20日傳送:「現在Kimi(即黃奎章)跟我說ADV1輪圈真的訂了...」,並於告訴人回以:「叔叔,不要再為他說話了;明天請安排退款」時,又以:「真的是這樣,明天Kimi會跟你確認ADV1何時可以交貨你再決定是否還要不要輪圈好嗎?」、「錢已經匯出,你這樣說退就退不是為難我嗎?」、「當初Mike找奎章時,要不是你說要挺他要拿ADV1亞洲的話,今天可能就單純買賣輪圈關係了」等訊息予陳俊仁各節,有卷附被告黃奎章、黃尊啟與告訴人間以微信通話之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5頁、第82至84頁、第89至90頁、第179頁、第188至189頁),足認聲請人黃奎章於告訴人簽訂合約書前,即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已為告訴人向ADV.1公司訂購汽車輪圈,而於告訴人嗣後再向黃奎章確認有無取得ADV.1公司代理權時,被告黃奎章尤稱伊確已取得ADV.1公司亞洲區代理權云云,聲請人黃尊啟 亦附 和黃奎章向告訴人佯稱已為其訂購汽車輪圈及款項已匯出等情,至堪認定。
⒉又據證人即ADV.1公司銷售總監MichaelG.Burroughs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間擔任ADV.1公司銷售總監,一般消費者一定要透過經銷商才可以跟ADV.1公司購買輪圈,被告2人(即聲請人)在103年4月到7月間,有跟美國ADV.1公司討論過代理權的事,但伊從來沒有授權被告2人及其等經營之公司銷售輪圈,他們也沒有說要購買多少輪圈,...被告黃奎章不是正式的代理商,我們不可能讓他賣這個東西,我從來沒有告訴過被告黃奎章說沒有代理權就可以買伊公司的輪圈,我沒有收到過杰霓公司與告訴人間之訂購合約書,且我們也不會核准,因為他們不是代理商,被告黃奎章也沒有透過AMY跟ADV.1公司訂購5套輪圈,...告訴人在103年7月底的時候有寫信問我是不是被告黃奎章有幫他從ADV.1公司訂購輪圈,但我的回覆是說被告黃奎章沒有付訂金,也沒有下訂單,而且我跟被告黃奎章也沒有達成協議,他也沒有取得代理權,所以我們沒有幫被告黃奎章訂輪圈,告訴人問伊說被告黃奎章有沒有幫忙訂購這些輪圈時,我就有進入我們公司的系統去看有沒有生產這些輪圈,結果是沒有,我有告訴告訴人說只有代理商才能夠買ADV.1公司的輪圈,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黃奎章說告訴人問我有沒有訂單這件事,被告黃奎章就請我跟告訴人說謊說他們有訂購輪圈,我從
102年就在ADV.1公司工作,到目前為止我沒有收過被告黃奎章及杰霓公司任何訂單」等語詳實在卷(詳原審卷二第11至23頁),暨卷附聲請人黃奎章與證人MichaelG.Burroughs於103年7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顯示證人MichaelG.Burroughs傳送:「我已經告訴Joe事實,他詢問他的輪圈是否訂購,我不會為你撒謊,我告訴他我們沒有接到輪圈的訂單」等語,被告黃奎章回以:「我告訴過你不要回應Joe」、「不要再跟Joe說我們沒有下訂單」等語,證人Michae
lG.Burroughs則表示:「這是事實,我已經告訴他你沒有在ADV.1公司訂購任何輪圈」等語,黃奎章則傳送:
「你讓我難做人」、「你不能害我在joe面前」等語相互參照,復足堪認聲請人黃奎章、黃尊啟及杰霓公司非但始終未取得美國ADV.1公司之代理權,亦未曾因告訴人向其訂購汽車輪圈後向美國ADV.1公司下單訂購該合約上所載之5組輪圈或支付任何訂金予ADV.1公司各情無訛。
⒊綜依上情,聲請人黃奎章、黃尊啟均 明知渠 等並未取得AD
V.1公司代理權,無權取得並銷售該公司之汽車輪圈,卻仍向告訴人佯稱已取得ADV.1公司代理權,與告訴人簽立訂購合約書,並收取告訴人給付之訂金,尤於事後告訴人自ADV.1公司銷售總監MichaelG.Burroughs處得知聲請人等並未為其訂購輪圈及給付任何訂金時,仍要求Michae
lG.Burroughs配合隱匿上情,益足顯聲請人主觀上當有訛詐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已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復詳予敘明聲請人所辯伊等無犯罪之故意及聲請人黃尊啟所辯本案輪圈訂購均係黃奎章處理云云所摒棄不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等確有上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審判決所為論斷乃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難認有何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⒋聲請人雖提出AmyChang之名片、署名AmyChang之訂購
單、被告黃奎章與DukeDynamics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即聲請人於原審時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所附證據),主張伊確有向AmyChang訂購5組輪圈,係AmyCh
ang違約,導致伊無法交付系爭輪圈予告訴人云云,惟依證人MichaelG.Burroughs前揭所證:ADV.1公司並未授予聲請人及杰霓公司代理權得以銷售該公司之輪圈,黃奎章也沒有透過AMY向ADV.1公司訂購5組汽車輪圈等語,足見聲請人非但並無代理銷售ADV.1公司輪圈之權利,其所指AMY該人亦未曾向ADV.1公司訂購系爭5組汽車輪圈至明,被告黃奎章所稱伊有向AMY訂購告訴人之5組輪圈一節,已難遽信,再觀之被告提出署名AmyChang之訂購單上日期記載為103年6月25日,然如前述黃奎章竟於10
3年6月13日即以微信軟體向告訴人表示「圈訂好了」、同年6月16日稱「明天可以匯款嗎?我們今天下單」,益見聲請人黃奎章除隱瞞其未取得ADV.1公司代理權,未能直接向ADV.1公司訂購系爭輪圈之事實外,尤向告訴人佯稱已為其訂購輪圈並藉此催促告訴人先行匯款之不法意圖。聲請人黃奎章另提出其與DukeDynamics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證明其有向AMY訂購輪圈乙事,惟姑不論被告遲至本案發生訟爭後之106年1月4日始以電子郵件向DukeDynamics公司詢問聯繫AmyChang方式及訂購單之事,復依其等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AmyChang雖曾詢問DukeDynamics公司有關汽車零件代理商之合作等事,然其未曾向DukeDynamics公司購買任何汽車零件,DukeDynamic
s公司亦未見過黃奎章所提供上開署名AmyChang之訂購單等各節甚明,稽此復難認聲請人指稱確有向AMY訂購系爭輪圈乙情屬實。從而,不論單獨就聲請人所提出上開Am
yChang之名片、訂購單、黃奎章與DukeDynamics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等證據,或與先前卷存之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仁、證人MichaelG.Burroughs之證述及黃奎章、黃尊啟與告訴人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話紀錄、黃奎章與證人MichaelG.Burroughs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或同法第42
1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均屬有間。⒌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等曾於2011年9月6日、2010年9月
間向ADV.1公司訂購輪圈之經驗且購買成功並匯入訂金完成交易,聲請人當時亦無取得ADV.1公司亞洲區總代理權,聲請人確信自己得依先前經驗購買輪圈,主觀上並無無法購買ADV.1公司產品之意欲,更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並提出商業訂單、黃奎章與ADV.1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匯款單(即聲證3、4、5)、意向書及估價單、電子郵件(即第一審卷附被證1、2、7)為憑。惟查:依證人MichaelG.Burroughs所證:「我於103年間擔任ADV.1公司銷售總監,一般消費者一定要透過經銷商才可以跟ADV.1公司購買輪圈,被告2人(即聲請人)在103年4月到
7月間,有跟美國ADV.1公司討論過代理權的事,但我們從來沒有授權被告2人及其等經營之公司銷售輪圈,...被證1之「LatterofUnderstanding」不是合約書,只是意向書而已,...不是合約書,被證2的訂單只是我們估計可能要賣的東西,並不是正式的,因為這次文件面有寫「Estimate」,故表示這不是正式的訂單,...我從來沒有告訴過黃奎章說沒有代理權就可以買我們公司的輪圈...至於被證7之電子郵件,之前我一直有與黃奎章討論代理商的事情,也有討論一些條件要如何設定,所以這封信主要是跟黃奎章說我們在談的過程中一些細節,但最後他們沒有接到任何訂單,也沒有任何錢進來,所以這個代理商的事情就沒有達成,這封信只是在詢價而已,因為裡面有寫說要先付百分之50的訂金才要開始生產,...黃奎章只是想要知道他所想要買的輪圈價格而已,所以我才把黃奎章的信給其他銷售員Matt,然後告訴他說這些價錢是多少,但是黃奎章在寄這些信之前就已經完全知道沒有代理權就不能買,這是銷售人員Matt回覆的,內容提到是「Estimate」,所以是估計,不是正式的訂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至23頁),足徵聲請人提出上開意向書、估價單、電子郵件(即被證1、2、7),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向ADV.1公司爭取代理權之過程,惟其等於103年6月間與告訴人陳俊仁洽談購買輪圈斯時,聲請人及杰霓公司確實並未取得代理權,無法銷售
ADV.1之汽車輪圈,竟向告訴人誆稱已取得ADV.1公司代理權,復佯以已訂購輪圈為由催促告訴人支付訂金,其等主觀上當有訛詐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灼,均如前述,是縱可認定聲請人曾與ADV.1公司洽詢代理權之可能及詢問輪圈價格或製作可能性等事實,亦難援引上情執為再聲審請人有利之認定。至聲請人提出之商業訂單、黃奎章與
ADV.1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匯款單(即聲證3、4、5)即認真實,亦僅足證明聲請人曾於99年及100年間向AD
V.1公司購買輪圈之事實,然依證人MichaelG.Burroughs所證:其於103年起任職ADV.1公司銷售總監期間,一般消費者一定要透過經銷商才可以跟ADV.1公司購買輪圈,從來沒有告訴過黃奎章說沒有代理權就可以買公司的輪圈等語詳實,且衡之聲請人等所經營之杰霓公司本即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之相關業務,復於103年間與ADV.1公司洽談代理權之事,其等就ADV.1公司至少於該段期間採取非經銷商不得銷售其公司廠牌之汽車輪圈乙情,自難諉為不知,稽此,聲請人顯無可能在尚未取得ADV.1公司代理權之情況下,僅因其前於3、4年前曾向ADV.1公司成功購得汽車輪圈之經驗,即得以確信其有為告訴人向ADV.1公司訂購輪圈之可能,遑論聲請人係以向告訴人佯稱已取得
ADV.1公司代理權藉此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始得與告訴人簽約並收取定金,益見聲請人所指其因確信得依先前在無取得ADV.1公司代理權前提下成功購買輪圈之經驗,主觀上並無無法購買ADV.1公司產品之意欲,而無詐欺犯意云云,無足採憑。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上開商業訂單、黃奎章與ADV.1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匯款單(即聲證3、
4、5)、意向書及估價單、電子郵件(即被證1、2、
7)等證據,應給予聲請人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未經採納或判斷,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乙節,亦難認有理由。
(二)綜上所陳,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亦難認係屬同法第421條所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從而,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均屬有間,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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