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4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2.01.02│91.11.07至92.01.01止│││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1227號│92年度偵字第122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9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實├─────────┼──────────┼───────────┼──────────┤│審│判決日期│93.07.27│93.07.27││├─┼─────────┼──────────┼───────────┼──────────┤│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10.07│93.10.07││├─┴─────────┼──────────┼───────────┼──────────┤│所犯法條│刑法第328、329條│刑法第327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合第3條(不減)│合第6條│││││││├───────────┼──────────┼───────────┼──────────┤│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年│││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第8661號│93年度執字第8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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