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4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條、第258之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上聲議字第44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於98年8月10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8年8月20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不起訴處分書)中傳訊之證人 許淑娟李達人游福明吳志忠 等人之偵訊證詞,係在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作,然並未具結,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謂「傳聞法則」之例外,渠等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故不起訴處分書因此引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例,乃誤會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例之法理,祛除前開不得為證部分後,剩餘者均符合不利被告之事證,乃構成起訴要件,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構成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
㈡鎖大夫廣告費用繳費期間自93年6月至94年5月,本應包含94
年30日出刊之第27期會刊廣告費,為何被告甲○○在94年5月又開立編號135號收據,並註明「師說94-5期」,且第24至第27期會刊均在所謂游福明任期內收取之年繳廣告年費內,但第24至26期未開立收據,而第27期卻開立收據?且顯見被告 劉拯福 與證人游福明串證。
㈢第30期會刊因部分非廣告內文字體稍小,造成會員閱讀不便
致歉,與廣告部分並無相關,故無被告甲○○所謂「第30期印刷不良、不收廣告費用」之情事,本會發函詢問廠商有關廣告費用未繳之事,均無廠商提及上開第30期印刷不良、不收廣告費,反而「合盛」、「鎖大夫」二廠商均在97年7月16日調查表中填寫「廣告費用金額」及交付「甲○○」,本會亦再電話確認,今上開二者供詞反覆,乃係為被告甲○○卸責,其證詞無足採信。
㈣不起訴處分書中提及證人即建德眼鏡行負責人李達人證稱94
年間證人游福明及被告甲○○均曾提及免費贈送刊登期數,故該免費刊登期數並未開立收據之證詞,與證人游福明證稱建德眼鏡行對基隆市教師會贊助很多,有交代被告甲○○可以給建德眼鏡行優惠,實際優惠方案由被告甲○○自行決定相符,惟此免費提供刊登廣告一期之說法太過牽強,亦從未曾在基隆市教師會場合聽前任理事長 黃致誠 或被告甲○○提過,況免費刊登者,應在第24至26期間,為何拖至28期?又其他廣告廠商卻無此優惠,此有悖於常理。而證人李達人在本會發函詢問未繳費情事時,亦從未提及前開優惠,故今藉免費刊登之說法,係為被告甲○○卸責之詞。
㈤聲請人在偵訊時已明確表示被告甲○○僅有廣告招攬收費之
責,並無文稿之編排、審核及定稿之權。然不起訴處分書中卻指陳聲請人明確陳稱被告甲○○有前開權責,故其抽換文稿並非全無自主權,而難認該行為有背信行為,此實有謬誤,蓋聲請人從未有前開言詞已如前述,並有出庭錄音可為憑證,是否檢察署有取證之錯誤?再者,本會之副理事長於會刊上批判教師會理事長及監事會,對本會整體權益及形象有嚴重之損害,故不起訴處分書謂被告甲○○刊登於會刊上之批判性文章並無法認為有主觀上損害本會利益之不法,亦屬有誤。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另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客觀上係因違背處理他人事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上開不法意圖,或未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論以背信罪。
㈡聲請人稱證人許淑娟、李達人、游福明、吳志忠之證言,因
未經具結,按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3規定,不得採為證據,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證人偵訊時並未能獲得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則證人之證言是否業經具結,並無差異,故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援引上開未經具結之證人證言,有違法律規定,實屬有誤。
㈢又聲請人一再陳稱第30期會刊因印刷不良而於第31期會刊上
刊登之道歉啟事與第30期會刊不收取廣告費用並無相關,且從未聽被告甲○○提過相關信息,而證人李達人、游福明、許淑娟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乃係為被告甲○○卸責之詞;另被告甲○○繳回之編號100至150號、301至350號、501至550號及551至600號等收據簿中,有多筆帳目記載與被告甲○○於98年3月17日偵訊時之說法有矛盾之處。惟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15日偵訊筆錄訊問聲請人時稱:「(問:今日本署檢察事務官會同雙方,在基隆市教師會會議室針對本案爭議會計事項,就相關費用收據及帳冊進行比對、核對,就合盛通訊部皆,經核對帳冊新台幣(下同)8,000元支票入帳,是針對26期至30期之廣告費用,被告稱因30期印刷不良,不收費,因合盛通訊已繳30期費用,所以挪為31期費用使用,31期費用自然沒有收據,有何意見?)這樣我的疑惑就解決了,錢的部分確實已有入帳;(問:就鎖大夫部分,93年7月有1筆15,000元之入帳,是針對26期以前回溯
1年之費用,所以已包含24至26期?)沒有意見,我已檢視帳冊,錢的部分確實已有入帳,這樣我的疑惑就解決了;(問:30期部分因為同樣的理由不收費,意見?)我是後來才接手的,印刷不良而不收費的事,如果合盛是這樣的情形,則應該不會有不同處理方式;(問:建德部分,被告辯稱28期費用1,500元,是因為長期客戶給贈送優惠,該期不收費,自然沒有收據,而且是前任理事長游福明交待的慣例,意見?)請求廠商釐清,我不清楚狀況,如果廠商也這麼說,我就沒有意見;(問:除上開爭議的部分外,你於告訴狀指稱有疑問的筆數,是否能明確指證被告侵占?我只是懷疑,我沒有辦法明確指證,因為被告開立收據的方式有瑕疵,例如收據開了又作廢,或第一聯遺失,當初因為收據被告沒有交回,所以沒有辦法對帳,現在收據已繳回,教師會的會計人員 吳穎薈 也已核對,入帳部分沒有問題。」(見97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第265至266頁)。本件聲請人即已於偵訊時就被告甲○○帳冊記載問題表示已經明白,並無意見,且認為廣告費用部分已經入帳,亦經教師會會計吳穎薈核對無誤,則現又質疑被告甲○○繳回之帳冊收據有所問題,自有前後矛盾之處;其次,證人許淑娟、 李人達 亦於偵訊時陳稱:「(問:第31期廣告費支付的詳情?)…至於第31期的費用,我先生有說因為第30期廣告印刷不良,在被告甲○○來收費時,表明不願支付該期費用,因為第30期的錢已經收去了,就是上開8,000元的支票,被告甲○○就與我先生協調第30期的費用不收,將該筆費用挪到第31期,第31期的費用就不需要另行支付,後來再付第32期的廣告費1,000元,之後就未再刊登」、「(問:是否有因長期與基隆市教師會往來,被列為優惠客戶,而有幾期廣告費用毋庸支付之情事?)我確定有數期是贈送的,但我不確定是哪幾期,教師會的游福明及被告都有跟我講過可以贈送幾期,所以免費刊登的期數,並沒有開收據給我」(見97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第260、273頁),則聲請人即請求廠商釐清細節,並指陳若廠商說法與被告甲○○說法相同即無意見,今再經證人許淑娟、李人達於偵訊時供述在案,則聲請人又指陳證人等人於偵訊時之言詞係維護被告甲○○之論述,即有供述反覆之情。
㈣另聲請人指陳並未於偵訊時說明被告甲○○有會刊文稿編排
、審核、定稿及對外印製發行等權責,被告甲○○僅負責廣告招攬、收費,惟被告甲○○既自承為基隆教師會副理事長及該會會刊「師說」之總編輯,並經聲請人陳稱明確,則按總編輯之職責,自包括刊物文稿之編排、審核、定稿及對外印製發行,聲請人前開指陳顯有誤解,從而被告甲○○於會刊對外發行前,自行抽換文稿,並非全無自主決定之權責,自難認為被告前開行為有背信之虞,又被告甲○○所撰寫之批判性文章亦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何損害基隆市教師會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從認為對基隆市教師會之形象及權益有何損害,自遑論被告甲○○該當於背信之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