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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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因受刑人於96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再聲請裁定減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搶奪│加重竊盜│├────────┼───────────┼────────────┤│宣告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合減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自92.05.07至92.06.25止│91.10.21、91.12.24││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2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2年度偵字第50號││年度及案號│227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92年度易字第243號││實├──────┼───────────┼────────────┤│審│判決日期│93.01.28│92.09.30│├─┼──────┼───────────┼────────────┤││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92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3.03.14│92.10.20│├─┴──────┼───────────┼────────────┤│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2項前段││減刑條例│││├────────┼───────────┼────────────┤│備註│編號1、2數罪併罰│編號1、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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