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59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07、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之貳所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從犯問題
1、幫助犯意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以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以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如聲請書所載之行為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無疑。
2、間接故意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惟被害人帳戶內之項款,既係經由上揭方式轉入被告帳戶,顯見向被害人以詐術之歹徒,無非利用被告帳戶為其詐財工具。是以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擬制故意);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持交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因此,被告應依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罰金問題
1、法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
2、本案情形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皆由1千元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其下限為新台幣
1千元。
四、沒收問題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何況,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經裁量結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07號98年度偵字第3038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9之1號4樓(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在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務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初旬某日,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⑴於97年11月22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以其在電腦奇摩拍賣網站上得標拍得貨品,要求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先行付款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匯入上開乙○○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帳戶內;⑵於97年11月22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丁○○,以其在電腦奇摩拍賣網站上得標拍得夏普牌手機1支,要求以網路ATM依指示操作先行付款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元,匯入上開乙○○同一帳戶內。均旋遭詐騙集團人士,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一空,嗣丙○○、丁○○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分別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明細表及查詢表、、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