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8號、9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第10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捌肆點柒叁柒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捌肆點柒叁陸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淨重零點零零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肆公克,餘重零點零零柒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錫箔紙壹張,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茶葉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零點伍毫升)併同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捌肆點柒叁柒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捌肆點柒叁陸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淨重零點零零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肆公克,餘重零點零零柒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錫箔紙壹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零點伍毫升)併同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茶葉外包裝袋壹只、塑膠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均自93年初某日起至94年1月18日止),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6年3月2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㈠乙○○與丙○○前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嗣2
人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84之3號4樓(乙○○與丙○○現為夫妻關係),是乙○○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施用方式、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等事實均知之甚稔。緣丙○○於98年3月17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84之3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25萬元代價,向 白隆盛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以茶葉袋作為外包裝,合計數量不詳),丙○○為確認購入者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要斯時亦在場之乙○○拿取渠2人前購入而屬渠2人所有之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錫箔紙1張,再將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些許置於錫箔紙上燒烤,於確認所購入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即基於施用之目的,將上開丙○○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與丙○○共同使用之上址住處房間梳妝檯上,而與丙○○共同非法持有之(丙○○、白隆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㈡98年3月17日下午5、6時許,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其與丙○○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茶葉外包裝袋1只,合計淨重84.73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84.7368公克)、上開測試丙○○所購入者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錫箔紙1張(淨重0.008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0076公克)、其所有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液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稀釋液0.5毫升)、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支及分裝袋1包、其所有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摺1本、丙○○所有之記事本及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各1本,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編號㈠㈡之事實。
㈢98年4月23日晚間8、9時許,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同在上址住處,以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及龍安街口查獲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乃當場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並據證人丙○○結證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84.73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84.736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錫箔紙1張(淨重0.008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0076公克)、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茶葉外包裝袋1只、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液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之稀釋液0.5ml)、塑膠吸管1支及分裝袋1包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89年8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時間,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
84.7450公克,業如前認定,已逾上開應加重刑度標準之10公克,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前開2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重之。
再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但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3包結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
計淨重84.73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84.7368公克)、扣案之錫箔紙1張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淨重0.008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0076公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稀釋液(容量
0.5毫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303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包裝袋3只屬丙○○所有)、注射針筒1支及錫箔紙1張(錫箔紙屬共犯丙○○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茶葉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再被告供稱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及分裝袋1包均係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有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摺1本、丙○○所有之記事本及其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各1本,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非違禁物,查無沒收之依據,依法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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