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 王清海 所有,遺落在停車場購物架下之啤酒1箱,竟因一時貪念,未交予賣場服務處,反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守法觀念不佳;惟衡諸該啤酒之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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