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6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6日、110年1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10年1月6日&8日109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狀」,核其內容係對於本院110年1月6日及同年月8日109年度聲字第526號兩件裁定(下合稱系爭二裁定)表示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抗告人對本院109年9月14日109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並再就本院109年10月27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後於110年1月6日、110年1月8日系爭二裁定,以抗告人之上開兩抗告均不合法為由,駁回上開兩抗告在案,此有系爭二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39頁)。而系爭二裁定分別於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5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系爭二裁定分別於110年1月23日、110年1月25日即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1頁)。而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核屬本院管轄區域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已於110年2月2日、110年2月4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28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10年1月6日&8日109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狀」上之收狀戳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述規定,其抗告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蔡英雌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