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40號上訴人即原告 孫慧君
孫太松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所有歧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如係提起通行權之形成訴訟,並對審理法院判決所擇定之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既與其原審起訴之經濟目的同一,自不因其主張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占面積,與法院判認之通行處所及面積不同,即認其上訴利益已生差異,而仍應按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孫得人孫得雄孫得賓 、何孫好、 林孫妙孫明申孫明毅孫慧茵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為形成之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與起訴時相同,經濟目的同一,不因其主張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占面積,與法院判認之通行處所及面積有所不同,即認其上訴利益已生差異,仍應按其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見審訴卷第106頁),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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