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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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小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拘役,於100年11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0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小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被告李小平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3日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本署以99年觀執字1504號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簡字第7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執行至100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小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小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