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36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張光平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光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光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94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光平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將資料登報,搜索遺產,又洽地政機關完成遺產管理人登記,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06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中為訴訟當事人等事宜。而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合計為102,013元,依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之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是聲請人應得請求1,02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另聲請人於本件管理遺產期間,代為墊付費用為2,76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等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確定代墊費用數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94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06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3年9月4日中管字第1031802003號函、暫收款明細表、代墊費用之收據等證物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94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張光平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在卷為憑,復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且將資料登報,搜索遺產,又洽地政機關完成遺產管理人登記,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06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中為訴訟當事人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945號、103年司家催字87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酌定其報酬為1,02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2,767元費用之事實,參諸聲請人之陳述及前揭證物,固屬真正,但上開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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