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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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鄭毓平 被告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安 被告 鄭子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44%)加年率2.92%計算(即年息4.36%),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64萬5,7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利率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64萬5,705元、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傅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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