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811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麗芳 相對人 吳天然 關係人 吳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及104年
9月2號分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本人與關係人吳嘉龍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1,9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與相對人偕同向聲請人借款三筆,關係人自身負信用卡消費者借貸債務,合計對聲請人負債合計本金7,541,49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及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T40X0L2;┌─────────────────────────────────────────────────┐│105年度司拍字第811號相對人:吳天然│├─┬───────────────────────┬─┬─────┬──────┬────────┤│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其他││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永和區│民治││557│建│129.53│1分之4│││├───┼────┴───┴───┴──────┴─┴─────┴──────┴────────┤││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其他││││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431│新北市永和區民│鋼筋混│1樓層:58.25││1分之1│││││治段557號│凝土造│合計:58.25│││││││--------------│4層樓││││││││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24巷1弄7│││││││││號│││││││├──┼───────┴───┴───────────┴─────┴────┴─────────┤││備考││├─┴──┼────────────────────────────────────────────┤│備註│││││││││││└────┴────────────────────────────────────────────┘~T64X4L25;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