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冒名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冒名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之後又因竊盜案件,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上述二罪經減刑後應接續執行,惟因丙○○曾經假釋之後又被撤銷假釋,上述刑期仍未執行完畢。丙○○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A4館(下稱新光三越百貨A4館)地下一樓,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椅子上之提袋一個(內有褲子二件、鞋子一雙及外套一件等物)而得手。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新光三越百貨A4館地下二樓,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手推車上之GUCCI手提包一個(內有LV皮包二個、攝影機一台、手鍊二條、耳環一對、信用卡三張及身分證一張等物),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手提包攜往百貨外搜尋其內財物,經乙○○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兩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十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於警、偵訊時雖冒名為丁○○,然實際上在警局及偵查中到庭應訊者均為被告丙○○,業經本院傳訊丁○○本人、本案具保人戊○○到庭陳明無誤,且經本院將本案案發時受訊問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將送鑑之「丁○○」指紋卡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丙○○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99年1月6日刑紋字第0980181927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丙○○,僅名字誤載為丁○○而已,故本院所應審理判決之對象亦為被告丙○○,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亦予說明。
三、核被告丙○○先後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一份存卷可參,其經科以刑前強制工作之罪刑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於本案第一次行竊後,旋於翌日再犯,可見其惡性不輕,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低廉,於犯罪後猶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未見悔意,惟念其行竊手段尚未具有破壞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