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E01981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5號南下51.1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E0198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E0198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顯示其車輛前方有另一車輛,其和前車距離如此相近,此應屬「有遮蔽」之情況,非如警方回函中所稱之「無遮蔽」情況,且二車輛保持等距等速,前方車輛未有超速行為,為何跟隨在後之車輛會被偵測有超速行為,此外,雷射測速槍長期處在台灣濕度較高之氣候下,且警方提供之檢驗報告已是10個月前之報告,因此該測速槍是否提前失其準確度?再者其向來遵守交通規則,上有父母下有妻女要照顧,將交通安全駕駛道德放在第一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對象。惟在逕行舉發或其他特殊之情況下,因無法確認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為因應此執行上之困難,於立法上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製單舉發之被通知人,並採「推定過失責任」,是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換言之,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該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責任條件,甚或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乃屬當然。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所有人」甲○○,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E0198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6月2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E0198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然觀以本件以異議人名義於應到案日前即99年6月2日所出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其填表人欄記載為「 黃紹閔 (代)」,並附上「委託書」1紙為附件,內容載為:「甲○○因工作派駐大陸,遂委託『黃紹閔』代為申訴」等語;再酌以卷附99年6月21日之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人欄及具狀人欄所列之人皆為「黃紹閔」,並另行註記「(車主甲○○)」;異議內容亦皆係以「我」或「本人」之第一人稱陳述違規經過及異議之理由,並以「本人上有父母、下有妻女要照顧」為其異議理由之一;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黃紹閔被舉發當日係由何人駕駛車輛,其答覆稱「車都是我在開的,只是因為保險的關係所以用我太太的名字買的,99年5月1日被開罰單當天車也是我開的」,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係黃紹閔,而非車主甲○○,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既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黃紹閔,當處罰黃紹閔而非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甲○○,雖異議人及其夫黃紹閔係於99年6月21日(應到案日期屆至後)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始明確表明黃紹閔才係實際駕駛人,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既不生失權之效果,自仍應就原處分之實際行為人究係何人,為實體上之審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甲○○為前開裁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期適法。至於黃紹閔於上開時、地涉嫌違規超速等情,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