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4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3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6日凌晨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北上140公里之限速每小時100公里路段,因行車速度每小時134公里,超速每小時34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 洪周靖 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4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被攔下時,已向警員澄清伊車速大約
100公里,並未超速,而係當時旁邊車道有1臺極為快速之車輛行駛而去,伊當場有詢問警員是否可提出如照片、錄影帶等相關之佐證資料,但警員什麼都沒有給伊看,當下只說「你超速,我是用眼睛看的」,就要舉發伊違規超速,這樣誰能信服?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3月6日凌晨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北上140公里之限速每小時100公里路段,因行車速度每小時134公里,超速每小時34公里,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洪周靖當場攔停,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99年4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決書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除異議人不否認曾在前述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而為警攔檢之事實外,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舉發
單位警員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槍(器號為TS002932)進行採證,即利用雷射光束瞄準行進車輛中之單一目標偵測其行駛速度,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9年3月30日公警二交字第0990270660號函暨所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又證人洪周靖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們是服巡邏勤務,凌晨左右到國道1號北上140公里的避車彎處執行測速取締,在凌晨0時22分左右,以雷射槍測速測得1595-EU號自小客車車速134公里,我們就當場開警示燈,以指揮棒指揮攔停」、「(問:你們執行測速取締的時間是在凌晨,當時車流如何?)車流非常稀少,而且該路段限速100公里,我們會先以目視判斷車輛車速與其他車輛車速的速度差,再以雷射槍瞄準該特定車輛」、「(問:在你們以雷測槍測得本件違規車輛的車速時,該車輛前後左右有沒有其他車輛?)在那幾秒鐘的時間內都是大貨車」、「(問:你們將違規車輛攔停下來之後,駕駛人有沒有跟你們反應當時是有另一輛車速極快的車輛駛過?)沒有」、「用雷測槍的雷射光束瞄準特定車輛,雷射光束反射回來,經電腦計算馬上就可以知道車速」等語。則依上開函文內容及證人洪周靖證述前情可知,證人洪周靖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利用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特定車輛測得該車輛之行駛速度,並非針對通過特定路段之全部車輛都進行偵測,且該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合洛 ,其測得之行車速度應無錯誤,況證人洪周靖使用雷射測速槍瞄準鎖定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車流量稀少,該車輛前後左右亦僅有大貨車併同行駛,則證人洪周靖自無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顯見其以雷射測速槍所測得之行駛速度每小時134公里,確係鎖定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偵測無訛。
㈢又異議人固另以:警員並未提出如照片、錄影帶等相關資料
佐證云云為辯,惟證人洪周靖係以前述雷射測速器之科學儀器偵測到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行駛速度,並從該雷射測速器之偵測結果顯示紀錄得知測得之行駛速度為每小時134公里,雖未將該偵測結果利用電腦設備列印存查,但參酌證人洪周靖與異議人間,不僅平生素未謀面,當無有任何怨隙之可能,衡情,證人洪周靖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抑且,證人洪周靖乃依法執行公務,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亦查無其他足以懷疑證人洪周靖所言不實之顯然瑕疵,故證人洪周靖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此外,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指舉發警員執法態度惡劣一節,則係其違規遭攔停之後所發生之事,要與其究否超速無涉,自難以據此推翻本件舉發之真實性。從而,異議人辯稱:伊當時車速僅每小時100公里,實係行駛於伊旁邊車道之其他車輛超速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既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定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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