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叁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拾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拾只、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再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7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66之2號住處內,以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呈白色結晶狀,合計驗前淨重1.133公克,驗後淨重1.13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1只、空夾鏈袋10只、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呈白色結晶狀,合計驗前淨重1.133公克,驗後淨重1.13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1只、空夾鏈袋10只、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月29日編號UL/2010/10
5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合計驗前淨重1.133公克,驗後淨重1.1328公克)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045
2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1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等殘渣袋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空夾鏈袋10只、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方便攜帶、施用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秤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固曾一併扣得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惟被告否認該行動電話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