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科紀錄:
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5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5年12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2號刑事裁定將前開罪刑(即臺北地院95年度易字第1731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且得易科罰金,且將上開二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6年12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㈣、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8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40日、40日,且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10日,且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及拘役,並於98年9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㈤、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01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8年度簡字第104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
3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9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207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9年度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本院以99年度簡字43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5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㈠及㈡所示之竊盜行為:
㈠、於99年3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29日6時30分許」,茲予更正),騎乘腳踏車至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後門,徒手將裝設在上址後門外牆上之熱水器上螺絲鬆開後,竊取乙○○所有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熱水器1台放至其騎乘而來之自行車上,隨即駛離現場,並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將上開竊得之熱水器以50
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元」,茲予更正)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一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資源回收廠」,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乙○○欲使用該熱水器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4月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內,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腳踏車(業由丙○○領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詳見偵查卷第16至19、21、24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被告所犯前開竊盜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科刑記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是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且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物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且被害財物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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