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明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被告魏瑞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53號、第57號、第88號、第119號、第125號、第127號、第1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20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魏瑞燦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吳啟明係民國111年南投縣竹山鎮第22屆第2選舉區鎮民代表候選人, 魏瑞璨 為吳啟明之友人及樁腳,魏瑞璨、 陳昌富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吳曾秀疆黃建智余仁和羅美容 (陳昌富、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吳曾秀疆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黃建智、余仁和、羅美容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均為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選舉權人。吳啟明、魏瑞璨為求順利當選,竟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吳啟明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及10月底間,前往魏瑞燦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要求魏瑞燦及該戶戶籍內同俱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吳啟明,又向魏瑞燦請託稱:「你先幫我處理一些票,看多少,我事後再給你」等語,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中5500元為吳啟明、魏瑞燦行賄款項、3500元為魏瑞燦受賄款項,說明詳下列論罪科刑沒收部分)交付魏瑞燦,魏瑞燦遂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與吳啟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魏瑞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與有投票權之選民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吳曾秀疆等人,要求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吳曾秀疆及渠等戶籍內同俱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投票時支持吳啟明。
㈡吳啟明接續前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
11年11月5日17時54分許,前往陳昌富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前,先與陳昌富聊天請求投票支持後,再進入該址屋內將現金3000元放在客廳沙發之抱枕下方後,外出向陳昌富告知抱枕下方放有3000元,並要求陳昌富及該戶戶籍內同俱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吳啟明。
㈢吳啟明接續前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
11年11月間,前往黃建智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茶廠,以現金3000元要求黃建智及該戶戶籍內同俱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吳啟明,另請黃建智以每票500元代價向20位選民拉票,因而當場交付現金1萬3000元與黃建智。嗣因吳啟明另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見遭羈押,黃建智知情後遂未發放現金與其他選民即為警查獲。
㈣吳啟明接續前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
11年11月間,前往黃建智上開茶廠,見余仁和在該處泡茶聊天,遂交付現金2000元與余仁和,並要求余仁和及該戶戶籍內同俱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吳啟明,余仁和允諾並收受之。吳啟明又為向余仁和之弟媳羅美容拉票,並交付3000元現金與余仁和要求轉交羅美容,余仁和遂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號茶廠將上開賄款交與羅美容,並要求羅美容及該戶戶籍內同俱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吳啟明,羅美容允諾並收受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啟明、魏瑞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啟明、魏瑞燦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昌富、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吳曾秀疆、 陳珮瑜 、黃建智、余仁和、羅美容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選偵32號卷68至73頁、第116至120頁、第87至93頁、第123至127頁,選偵204號卷第6至9頁、第59至62頁、第69至71頁、第24至30頁、第37至40頁、第42至47頁、第54至57頁),且有扣押物照片、手寫名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延平里里民聯絡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魏瑞燦手寫字條、南投縣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竹山鎮選舉人名冊(見19874警卷第19頁、選偵32號卷第10至22頁、第41至46頁、第81至86頁、第100至105頁、第27至31頁、第53至67頁、第80頁、第157頁、第224頁、第233頁、第225至226頁,選偵53號卷第17至18頁,選偵128號卷第29至41頁,調查局卷第9至13頁、第15至39頁,選偵204號卷第31至35頁、第48至52頁、第63至67頁、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57至73頁、第219至223頁),足徵被告吳啟明、魏瑞燦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1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陳昌富、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吳
曾秀疆、黃建智、余仁和、羅美容均未將所收賄款轉交與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者即被告吳啟明、魏瑞燦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被告吳啟明、魏瑞燦就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之階段。又被告吳啟明、魏瑞燦於上揭時地對陳昌富等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均係以使吳啟明順利當選為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啟明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魏瑞燦、陳昌富、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吳曾秀疆、黃建智、余仁和、羅美容交付賄賂及預備對上開之人有投票權之家屬行求賄賂;被告魏瑞燦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吳曾秀疆交付賄賂及預備對上開之人有投票權之家屬行求賄賂,均應分別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是核被告吳啟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魏瑞燦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就交付賄賂罪部分,被告吳啟明、魏瑞燦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0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9號有關被告吳啟明交付賄賂與黃建智、余仁和、羅美容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吳啟明、魏瑞燦就犯罪事實一㈠交付賄賂與黃瓊慧、曾錫
欽、張凱山、林進章、吳曾秀疆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啟明、魏瑞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投票行賄、受賄犯行不諱,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吳啟明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啟明本案行賄對象均為鄰居
且數量不多,對整體選舉結果無礙,且行賄金額不高,犯罪情節非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法院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於適用法定各種減輕事由後,仍認應處斷之刑度,與被告犯罪情狀相比,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一般人同情,方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啟明之犯行侵害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其情節雖非重大,惟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處斷刑度已大幅減低,依該刑度內量處被告吳啟明之刑度,已無情輕法重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㈥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吳啟明、魏瑞燦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而為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身為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之行為,其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實非可取,惟被告吳啟明、魏瑞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吳啟明賄選、魏瑞燦賄選及受賄之犯罪動機、行賄對象人數、金額及被告等之品行,另酌以被告吳啟明高職畢業、目前務農、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魏瑞燦高職畢業、擔任五金買賣員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瑞燦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吳啟明、魏瑞燦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魏瑞燦另犯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賂賄罪,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上述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又查,被告吳啟明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魏瑞燦前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自該案之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吳啟明、魏瑞燦雖因上開犯行,侵害國家法益非輕,雖屬不該,然被告2人均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信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吳啟明、魏瑞燦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吳啟明、魏瑞燦圖以賄選方式使人當選,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日後謹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爰就被告吳啟明、魏瑞燦部分併宣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現金3500元,為被告魏瑞燦犯投票
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經被告坦承如上(其餘5500元行賄金額部分,由本院另行沒收),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僅為證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受賄者現金匯款(新臺幣)犯罪時間犯罪地點1黃瓊慧1500元111年11月上旬某日南投縣○○鎮○○路00號2曾錫欽1500元111年11月初某日南投縣○○鎮○○路00○0號3張凱山1000元111年11月間某日南投縣○○鎮○○路00○0號4林進章1000元111年11月初某日南投縣○○鎮○○路00號5吳曾秀疆500元111年11月初某日南投縣竹山鎮延正路45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備註1REALME牌手機(綠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1支吳啟明已扣案2延平里里民聯絡簿1本吳啟明已扣案3手寫名單3張吳啟明已扣案4面額壹仟元之新臺幣紙鈔3張魏瑞燦已於偵查中繳回5面額伍佰元之新臺幣紙鈔1張魏瑞燦已於偵查中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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