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78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7月2日起至100年7月2
日止,利息自93年7月2日起至94年7月2日止,按原告銀行之
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加碼1.23%計算,自94年7月2日
起至100年7月2日止,則按上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75%計算
,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7年4
月2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
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遲延時利率合計為4.44%),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1紙、授
信約定書影本1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1紙為證。其中貸
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