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甲○○
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犯傷害致重傷罪,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7號案件之審判程序中,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惟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彭慶文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