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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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正「至被告甲○○用以偷竊車輛之自備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普慶里6鄰普仁68號(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徒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作為代步之用,並於同日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平鎮市私立育達高中圍牆旁。嗣經警於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該車並於車內遺留飲料吸管採取DNA鑑定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中指述之情節一致,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日刑醫字第0980017084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3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呂淑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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